(2016)吉0194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健与长春市名流中等职业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长春市名流中等职业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104号申请执行人张健,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长春市名流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长春市新城大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王佐倩,校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健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名流中等职业学校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长春市名流中等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健人民币4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长春市名流中等职业学校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市名流中等职业学校银行账户存款49,680.00元人民币(本金48,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060.00元、执行费62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