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5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6.3亩及该承包田5年收益2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离婚后,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处借款25000元购买汽车,因原告无力偿还,即用原告6.3亩承包田折抵该欠款20000元,由被告一直耕种至承包期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双庙子镇房身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该村分得土地6.3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其形式、来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子女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至今没给抚养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刘某某书写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田自愿交由被告耕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协议虽为原告本人签字,但为被告强迫原告签写,不是原告本意。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离婚后,原告刘某某承包位于昌图县双庙子镇房身村一组的6.3亩承包田(地块名为大片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耕种。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出资购买吉利自由舰白色轿车一部,被告出资250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耕种其承包田。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田,被告以原告欠被告车款为由不同意归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刘某某对自身承包的位于昌图县双庙子镇房身村一组的6.3亩承包田拥有经营、耕种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承包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田五年承包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曾协议由被告进行耕种,是其自愿处分其承包权的行为,虽原告称是被告强迫其签写,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田五年承包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欠其购车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某位于昌图县双庙子镇房身村一组承包田6.3亩(地块名为大片地)。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