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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汤祥忠与孙��康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祥忠,孙忠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09号原告汤祥忠,男,1993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沈奇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康,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谢天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天涯,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祥忠诉被告孙忠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祥忠的委托代理人沈奇艳、被告孙忠康的委托代理人胡天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祥忠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上海亨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勋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原告与亨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加提成年薪不低于10万元;每周工作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但亨勋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原告为此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亨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亨勋公司同意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整。但至期,亨勋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故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依照该仲裁调解书执行,因亨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虹口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鉴于被告系亨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被告在股东会议中明确承诺用自己的财产优先偿还员工工资,此承诺系债的加入,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款有支付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仲裁调解书中约定是2015年8月31日给付,因未给付,所以从9月1日起算赔偿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参照民间借贷最高标准)计算。被告孙忠康辩称:对于原告主张额18万元工资同意支付,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另外,因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仲裁”)出具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82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申请人汤祥忠与被申请人亨勋公司因要求亨勋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3,000元发生争议,于2015年8月5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虹口仲裁依法受理。经虹口仲裁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事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亨勋公司同意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汤祥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万元整;二、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员孙媛。后因亨勋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故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亨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0万元。2015年10月22���,虹口法院作出(2015)虹执字第3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亨勋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法院未查实亨勋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汤祥忠亦未能提供亨勋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暂时难以执行,故虹口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告系亨勋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2年9月4日,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对于拖欠的员工工资由其全权负责,并愿意用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优先偿还员工工资。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与亨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报酬情况而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仲裁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生效仲裁调解书对于亨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18万元予以了认定,亨勋公司确认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但逾期并未支付,经原告申请执行未果,故现原告依照被告在股东会议中承诺的要求被告对该欠付工资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作为亨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曾于2012年9月4日的股东会中作出承诺,即对于亨勋公司拖欠工人的工资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愿意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8万元工资款,此系债的加入,与法不悖,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不付工资的额外赔偿金,因审理中被告对此不予同意,且按照股东会决议被告的承诺也仅限于工资本身,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赔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祥忠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祥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4元,合计诉讼费3,622元,由原告汤祥忠负担252元(已付),被告孙忠康负担3,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