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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钟典胜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钟典胜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5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典胜。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与钟典胜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钟典胜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在南宁市签订《矿山承包协议》,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洞敏村平岗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6)桂1225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但又否认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合同签订地也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南宁市区内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红富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铁军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