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方立权诉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被告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权,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方立权,男,1972年4月2日出生,现住铁岭市银州区。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五一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傅锋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淑娥,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虹光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锐,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负责人:喻洪冬,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军伟,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系该单位副主任。原告方立权诉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被告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权、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淑娥、被告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锐、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马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立权诉称:2015年10月4日22时许,原告驾驶辽MR88**号轿车沿清河区昌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路运输管理站前,撞到放置在道路中间的沙堆上,造成车辆侧翻损坏。清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经调查,该沙堆系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在承包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集中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堆放的。该沙堆未设置围栏和任何警示标志。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没尽到管理职责。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4日22时许,原告驾驶辽MR88**号轿车沿清河区昌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路运输管理站前,撞到放置在道路中间的沙堆上,造成车辆侧翻损坏的事实;二、事故现场照片二十六张,证明该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三、昌图县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辽MR88**号轿车修理所需的汽车配件及工时费总数约为110570元的事实。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肇事的路段是半封闭状态,入口有警示标示,且有醒目的栏杆,警示围栏和闪灯,行驶车辆应当放慢速度,有充分时间避让前方的沙堆;2、本案原告是夜间行车,没有在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是酒驾或醉驾;3、原告车损数额没有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故索赔数额没有依据。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辩称:该集中供热工程我公司已承包给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我公司是发包方,不是施工方。原告所撞到的沙堆不是我公司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热改造工程厂外一次管网建筑安装施工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已发包给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场地及安全由承包方自行管理的事实。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辩称: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在施工中未在我处备案,我们对该工程没有管理责任,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记载的不全面,没有反映道路的全貌以及原告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况,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赔偿的证据;证据二原告的照片有与车损不符的地方;证据三无有资质的单位作价格评估,不应当采信。被告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质证意见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证据一是交通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出具的,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虽不能反映出车损的具体情况,但可以证明事故真实发生的事实,车损的具体明细应当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证据三在无其他证据可供参考的情况下,作为车损的唯一证据,应当采信。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铁岭衡宇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但铁岭衡宇资产评估事务所以维修费用无法评估为由,没有出具报告。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4日22时许,原告驾驶辽MR88**号轿车沿清河区昌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路运输管理站前,撞到放置在道路中间的沙堆上,造成车辆侧翻损坏。清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关于肇事车辆的具体损失,原告出示了昌图县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辽MR88**号轿车修理所需的汽车配件及工时费总数约为110570元。另查,肇事车辆所撞的沙堆系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在承包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集中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堆放的。该沙堆未设置围栏和任何警示标志。施工现场路段系半封闭状态,在西侧入口处有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撞到沙堆进而发生事故,有清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佐证,可以认定该事故成立。关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明细表》在卷佐证,被告无其它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对该《明细表》不申请鉴定,故该《明细表》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车辆撞到的沙堆,系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在施工中堆放的,该沙堆未设置围栏和任何警示标志,故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已将该集中供热工程承包给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在具体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与发包方无关,故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系具体施工人,故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未履行安全施工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自身未注意行车安全,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立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110750元,由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担90%即99675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11075元;二、被告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齐馨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