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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素平与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平,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43号原告郭素平。被告马财富。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枣树路7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郭素平诉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平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由于开发捷盛·中央广场向原告筹措资金人民币30万元整,并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书,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固定收益15%。自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归还14万元后本息均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59038元,合计159038元。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短期投资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缴款单、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7日、2013年3月8日、2014年3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马财富交付人民币10万元、8.5万元、7万元,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上述人民币25.5万元及之前的利息4.5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用于被告捷盛·中央广场项目,投资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投资回报固定年收益率15%,该借款由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其余款项及自2014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及时按约履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期间,原告增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马财富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名为投资协议,但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分析,实为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财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素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590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自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财富、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