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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熙农与鲁德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农,鲁德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333号原告:王熙农,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鲁德陈,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原住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郎溪县。原告王熙农诉被告鲁德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熙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德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熙农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此后本息均未给付。2014年7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鲁德陈没有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熙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熙农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鲁德陈向王熙农借款40000元的事实。鲁德陈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对王熙农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2均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鲁德陈向王熙农借款4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事后,鲁德陈支付给王熙农五个月的利息(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2014年7月15日,鲁德陈重新向王熙农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后王熙农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鲁德陈向王熙农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后,经王熙农多次催要,鲁德陈未能及时清偿上述借款之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熙农要求鲁德陈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德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熙农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鲁德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 萍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