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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罗彬,湘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罗彬,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彭世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乡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定维,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乡市公安局毛田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罗彬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晴、代理审判员赵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马镌文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聂罗彬、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李定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聂罗彬系湘乡市毛田镇育兰村联家组村民,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持续上访。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原告聂罗彬携带上访材料,多次到国家明文禁止上访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扰乱该地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1月3日、2015年1月22日、2月15日被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训诫。2015年3月3日,原告聂罗彬再次来到北京,晚上10点左右在北京南苑临时住地被当地公安人员清出并送至北京市九敬庄接济中心,3月4日早晨8点,被湖南湘潭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接走并遣返回湘乡。被告湘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湘公(毛)决字(2015)第02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聂罗彬行政拘留十日,由湘乡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聂罗彬不服处罚决定,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聂罗彬因为房屋拆迁补偿的问题,向上一级政府反��自己的诉求,应该依法进行。原告聂罗彬不听劝阻,多次携带上访材料到国家禁止上访区域北京中南海等地区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受到处罚。被告湘乡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4日,聂罗彬……,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的事实与实际有误差,(原告聂罗彬因进京非法上访3月3日晚10时左右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工作人员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3月4日被湘潭市驻京办工作人员接走),但不影响对原告聂罗彬非法信访主要事实的认定,其所作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聂罗彬请求撤销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聂罗彬认为湘乡市公安局超越属地管辖,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可以对原告聂罗彬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聂罗彬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聂罗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决定予以免交。一审判决宣告后,聂罗彬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4日上诉人没有在中南海等地区上访滞留,没有实施任何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二、上诉人此前的4次上访行为均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上诉人再次处罚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上诉人聂罗彬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诉人聂罗彬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5日多次实施了携带上访资料在非信访地区中南海周边进行滞留等非正常上访行为,其行为扰乱了相应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对上诉人聂罗彬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聂罗彬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上诉人聂罗彬虽因多次实施携带上访资料在非信访地区中南海周边进行滞留等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但训诫并非行政处罚,仅属于批评教育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故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聂罗彬的行为��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聂罗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