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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卜x诉被告黄xx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x,黄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854号原告卜x。被告黄xx。原告卜x诉被告黄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x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与常州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签订了十年期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xx路1号地124号商铺委托给xx公司管理,xx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应向原告支付当年全年房租106041元。若xx公司违约,则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1月16日,原告、xx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提供担保,若xx公司不按约支付原告房租等,原告有权直接向担保人即被告主张。现xx路1号地124号商铺由xx公司使用,但x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2016年房租。自2016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房租10604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总房款13255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总价款为1325517元、建筑面积为37.2平方米的xx路1号地124号商铺委托给xx公司经营管理,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的收益。xx公司承诺采取十年返租的模式来保障业主的利益;第三年至第十年的租金按房屋总价款的8%返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年结算,xx公司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第三年的收益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之前;xx公司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经营管理收益,若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则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xx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备注栏中载明“乙方确保自二零壹肆年一月起,每年支付甲方8%(¥106041)的收益及超出部分利润分成”。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及xx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xx公司在主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xx公司不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原告自认xx公司应当支付的前两年的房租收益已在购房款中扣除。xx路1号地124号登记为原告和陶x共同共有。审理中,陶x到庭追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效力和内容,并认可由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上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自认、房产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债务人xx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五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房租106041元,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向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时支付经营收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每年的收益支付时间为1月30日前即第五年的收益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之前,据此第五年的违约金起算日为2016年1月31日。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x租金106041元及违约金(以总房款13255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21元,本院减半收取12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