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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敬肖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靳爱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周敬肖,靳爱江,武安市嘉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组织机构代码:72276405-1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肖,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巨鹿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爱江,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嘉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北环路一汽大众东行500米嘉宏汽车。法定代表人:赵惠玲,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829655-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敬肖系冀E×××××(冀E7J**挂)号车所有人,姚胜涛系原告的雇佣驾驶员。2015年3月28日23时05分,被告靳爱江驾驶冀D×××××(冀DWM**挂)号车沿南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滕线南大港段12KM+300M处时,遇紧急情况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姚胜涛驾驶的冀E×××××(冀E7J**挂)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第2015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胜涛无责任。被告靳爱江系冀D×××××(冀DWM**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武安嘉宏运输公司从事运营。2014年3月26日,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冀D×××××(冀DWM**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冀D×××××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冀DWM**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靳爱江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冀D×××××(冀DWM**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17300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公估费7050元;3.救援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救援费5200元;4.姚胜涛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冀E×××××(冀E7J**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评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冀E×××××(冀E7J**挂)号车系合法运营的车辆,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800元∕日,按30天计算,停运损失为24000元;5.停运损失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被告靳爱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较高,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2.对救援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救援单位是否具有救援资质及营业执照予以证实;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公估费均属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靳爱江质证意见为:冀D×××××(冀DWM**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1.根据保险单,该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投保确认及保单打印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章的日期为2014年4月2日;2.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靳爱江系冀D×××××(冀DWM**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武安嘉宏运输公司从事运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靳爱江承担。被告武安嘉宏运输公司作为冀D×××××(冀DWM**挂)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被告靳爱江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D×××××(冀DWM**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冀D×××××(冀DWM**挂)号车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17300元;2.原告主张的7050元车损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5200元救援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单,该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投保确认及保单打印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章的日期为2014年4月2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在投保前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据此,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有的冀D×××××(冀DXY**挂)号车系合法营运车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属合理损失。自2015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公安交警部门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为5天。考虑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送达期间,加上原告合理的修车期间,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期为25天,据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0000元(800元∕天×25天=20000元);5.原告主张的30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车损、车损公估费、救援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合计15255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冀D×××××(冀DWM**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15055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冀D×××××(冀DWM**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靳爱江、武安嘉宏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安嘉宏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WM**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敬肖车损、车损公估费、救援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合计2000元,在冀D×××××(冀DWM**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周敬肖车损、车损公估费、救援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合计150550元,共计1525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敬肖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靳爱江、武安市嘉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敬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周敬肖承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691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周敬肖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一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本案上诉人承保车辆冀D×××××、冀DWM**挂车辆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实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一审法院以投保单记载的签单日期与投保单中投保人加盖公章的日期不一致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因此,造成一审法院认识理解错误。车辆保险单的签订与保单的打印出单并不一定是同一天完成,由其是营业用货车会涉及投保验车、保险公司核保等问题,该投保单在起保之前签订,属于正常现象。同时投保人对免责部分条款特别约定内容加盖公章,意味着投保人对保险人认可由此产生一切法律责任。请贵院依法审核。一审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停运损失2万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及诉讼费1691元对上诉人的判决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单,该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投保确认及保单打印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章的日期为2014年4月2日。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在投保前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据此,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本案所涉的停运损失属合理损失范围,原判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的鉴定费、诉讼费均属发生保险事故后为查明原因和责任承担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