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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花文与谢妙泉、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花文,谢妙泉,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高花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梦笑,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妙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姣花,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吴迪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云锋,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高花文与被告谢妙泉、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高花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笑,谢妙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姣花,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花文诉称:2014年10月29日,谢妙泉为了谢某的助学需求向高花文借款,并签订编号为杭房借字第1410-29-1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为确保本借款协议的正常履行,谢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14幢2单元101室房产为此借款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协议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花文按约将1000000元出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谢妙泉,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并且抵押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了对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通过第三方李翔、赵寅利代谢妙泉归还借款105000元。现高花文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谢妙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5000元、逾期违约金172218.09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29日,之后仍以8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谢妙泉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高花文对谢某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14幢2单元101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妙泉辩称:1、实际欠款金额为365000元。2014年10月29日,从高花文账户转至谢妙泉账户1000000元,同时,从谢妙泉账户又被转回高花文账户30000元,从谢妙泉账户转至赵寅利账户547500元。当时谈好,其中40000元作为第三人杭州五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润公司)代办抵押登记所需各种的开支,7500元作为第一期的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为470000元,扣除高花文事后认可的已归还105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365000元。2、本案的利息支付情况。按照月利率1.5%计算,每月75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计六个月的利息,均已经付清。到期后,延期还款,但利息标准调整至每月8500元。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共计四个月的利息,均已经结清。上述利息,均付给五润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3、五润公司利用控制谢妙泉银行卡之便,虚构了本案的借款金额。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要求通知五润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辩称:1、谢某一直就读于国内学校,没有出国读书,本案借款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2、涉案房屋属于谢某。如果对此要设立抵押,应该得到谢某及其监护人吴迪英的授权。上述签名均为谢妙泉代签,因此抵押行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高花文对谢某提起的诉讼请求。高花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内容及谢某以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打款凭证,证明高花文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款项打入谢妙泉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3、杭州市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及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法律服务合同,证明高花文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5、房产抵押承诺书及公证书,证明借款用途为谢某助学所需,且该借款用途经过公证的事实。谢妙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贷款保证金协议书,证明谢妙泉向第三方五润公司交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证明抵押房屋三证在第三方处。证据3、收据及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谢妙泉将500000元保证金打入第三方工作人员赵寅利账户,第三方收到保证金的事实。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杭州钱江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谢某现仍就读于该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高花文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谢妙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谢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签名是由谢妙泉代签,没有监护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借贷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谢妙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项内容由五润公司代办。谢某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签字由谢妙泉代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抵押登记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谢妙泉的证据。对证据1,高花文对其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高花文不知情保证金的存在,也未授权五润公司收取保证金。对证据2,高花文无异议。对证据3,高花文对其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谢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佐证五润公司收取保证金情况,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三、对谢某的证据。高花文对其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谢妙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谢妙泉(甲方)、高花文(乙方)、谢某(丙方)签订编号为杭房借字第1410-29-1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为助学;逾期归还,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并承担含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诉讼费用。该借款以丙方名下的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14幢2单元101室房产作抵押。2014年10月29日,谢妙泉、谢某(甲方)与五润公司签订《抵押贷款保证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用西兴街道迎春小区14幢2单元101室房产作为抵押,委托乙方办理抵押贷款;为了保证出资方即第三方及时足额收到利息,甲方向乙方交保证金500000元;如甲方不按约定将应付利息打入乙方账户,应承担违约金,直至扣除全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9日,从高花文名下的账户62×××88转至谢妙泉名下的账户62×××90款项1000000元,为此,谢妙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0元。当天,从谢妙泉上述账户又转回高花文上述账户30000元,从谢妙泉上述账户转至赵寅利名下的账户62×××71款项547500元。为此,五润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抵押人谢妙泉、谢某5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662**号。通过五润公司,高花文收到利息如下: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1日,分别收到每月利息15000元。其中2015年5月1日收到的15000元,作为2015年4月的利息。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9日,高花文确认收到五润公司代谢妙泉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10000元、15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20000元。另查,高花文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高花文转账给谢妙泉也是1000000元,故应以此为准确定借款金额。谢妙泉将其中547500元转给第三方五润公司,属于借贷之后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借款金额。本案涉及五润公司,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鉴于其未能参加诉讼,故有关谢妙泉与五润公司之间的保证金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双方另行解决。有关利息支付问题,在借款期限内,谢妙泉每月支付给五润公司利息7500元;高花文通过五润公司每月收到利息15000元,虽然两者之间存在差异,但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经结清,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高花文通过五润公司收到7笔款项,共计120000元。在庭审中,高花文自认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本金,谢妙泉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之前谢妙泉转账给高花文的30000元后,谢妙泉尚欠本金应该为850000元。逾期利率,双方约定为日利率5‰,存在过高。高花文自动将其降低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月29日最后一笔付款,经核算,逾期利息共计153000元。有关律师费用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抵押物,业经登记,具有抵押权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高花文要求对被告谢某名下的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14幢2单元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妙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花文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53000元(暂算至2016年1月29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谢妙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花文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高花文对被告谢某名下的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小区14幢2单元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662**号)。四、驳回原告高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8元,由被告谢妙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谢健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