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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与王臣义、张小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王臣义,张小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7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住所地德州东风东路****号。负责人李宝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旻,该单位职员。被告王臣义。被告张小延。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负责人李东伟经理。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伟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诉被告王臣义、张小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臣义、张小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州分公司、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王臣义、张小延向原告借款3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手续费率11.5%,还款方式为第一个月支付全部手续费和第一个月的本金,剩余35个月只还本金。被告王臣义、张小延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鲁N×××××中华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但被告王臣义、张小延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臣义、张小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33.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利息、滞纳金171.46元,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王臣义、张小延未答辩。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未答辩。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臣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借款用于购车,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臣义分别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王臣义、共同债务人张小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借款3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341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贷款人免收借款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借款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被告王臣义、张小延以其所购中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N×××××)提供抵押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31000元划入指定账户,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2033.1元,利息171.46元。以上有原告递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划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被告欠款明细、汽车分期贷款信息表、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王臣义、张小延亦应遵从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臣义、张小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033.1元及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171.4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臣义、张小延以其所购中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N×××××)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是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臣义、张小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2033.1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171.46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风东路支行对被告王臣义、张小延的抵押物(中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N×××××)在以上判项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王臣义、张小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梅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