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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梁玉玺与胡玉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玺,胡玉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玺,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华,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范若平,女,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玉玺与被上诉人胡玉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道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玉玺,被上诉人胡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胡玉华原审诉称,2008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原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拖拉机及拖车,被告不认可,并将该财产隐藏、转移,离婚后变卖款据为己有。被告的违法行为经原告长期调查,在今年取得证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将被告隐藏、转移、变卖的东风304A拖拉机和拖车卖价26000元分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梁玉玺原审辨称,双方共同生活时候有拖拉机,被告已把车抵债,在调解书上没有体现出拖拉机抵债了,但有证人证实车确实抵债的,双方都认可。双方离婚几年,当时分财产时拖拉机不可能漏掉,拖拉机不是被告卖的,是抵债,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东宁县农业机械销售中心购买了东风304A拖拉机一台,价值26000元。2008年12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08)东道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防滑链三付、铁棚子一座、捆草机三台、铁棚子、锅炉和暖气、油锯3台、柴油机一台、粉据沫子机一台归被告梁玉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号为1001233301651529号保险合同归被告梁玉玺所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单号为1001233300968914号保险合同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单号为HAE453050005997号保险合同归原告胡玉华所有;个人经手的债权及债务由个人承担;个人衣物及行李归个人所有。本院调解离婚时未对涉诉财产进行分割,该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拖拉机车箱)被被告在双方离婚时隐藏。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将涉诉车辆以26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于波,该笔售车款原告胡玉华未分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涉诉东风304A拖拉机及拖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财产在2008年12月4日本院调解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将涉诉财产隐藏、转移、出售,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该车辆在离婚时被被告隐藏,离婚后进行出售,被告获得价款26000元;被告反驳主张涉诉东风304A拖拉机已抵债给王学海(已死亡),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东风304A拖拉机及拖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其中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其中一方利用伪造的债务关系,企图将伪造的债务变为夫妻共同债务,让另一方承担偿还责任,以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法院将依法保护利益被损害的一方权益,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被告主观故意转移涉诉财产,伪造债务,客观侵占涉诉财产,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少分得涉诉财产即26000元×30%=7800元,原告胡玉华应分得26000元×70%=18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梁玉玺给付原告胡玉华共同财产东风304A拖拉机及拖车销售款1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玉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胡玉华承担195元,被告梁玉玺承担2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梁玉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玉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2014)东道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争的304A拖拉机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以物抵债的方式处分给案外人王学海,所以304A拖拉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劈;2.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财产和分割比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玉华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保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所以法院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诉争304A拖拉机是否属于婚内财产。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原审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玉玺与被上诉人胡玉华于2008年12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价值26000元,东风304A拖拉机,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产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人梁玉玺认为,“诉争304A拖拉机已在双方离婚前以物抵债的方式处分给案外人王学海,所以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劈”。根据东宁县人民法院(2008)东道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诉争304A拖拉机并未作为夫妻双方婚姻财产分割;被上诉人胡玉华原审所举证据:王玉珍出庭证言、刘树晶、孟照清出庭证言、法院依法调公福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离婚后上诉人梁玉玺于2010年将诉争304A拖拉机以26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于波,该笔售车款被上诉人胡玉华未分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梁玉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李先平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