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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627号原告程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缺乏沟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晚上经常接听异性朋友电话,令原告无法忍受。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多次住院治疗才得以痊愈,共花去医疗费用贰万多元,这期间原告无法上班,一直吃住在娘家,生活费全由原告母亲承担,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在其娘家亲朋好友处借到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来没有看望过原告,电话都没有打,这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2015)禹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自第一次起诉离婚以来,原告也从未联系过被告,这对原告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并且不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经常在晚上接听异性电话不属实。婚后,原告经常提出离婚要求,经媒人劝说原告仍多次回娘家。当被告得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父亲阻止被告去看望原告,被告也两次被原告父亲从家中捻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回家很长时间了,原、被告已分开多时。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是因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导致。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方返还彩礼15000元和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三金”(包括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被子4床。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程某称其于2014年9月发生车祸,原告父母垫付了医疗费20000.00元,并提交禹城市中医院病历1套、收费票据1份予以证实。被告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2014年4月5日借了侯某昌15000元,2014年4月10日借了侯某芝150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证据业已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曾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禹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带回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互不认可,且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杨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5000元及“三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程某带回陪嫁物品被子4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