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陈洪义、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陈洪义,陈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90号原告:朱海军,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波,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陈洪义,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陈生,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朱海军与被告陈洪义、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波、被告陈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军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洪义在我处购买23只羊,价款26,000元,当时付款6000元,剩余2万元约定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陈生作为担保人。约定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了7000元,剩余1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洪义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尚欠被告11,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洪义在原告朱海军处购买了23只羊,价款共计26,000元,当时被告陈洪义承诺于2014年底给付价款,并由被告陈生提供担保。后被告陈洪义于2015年2月期间给付价款6000元,剩余价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被告陈生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出具欠条后,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陈洪义共分三次偿还原告欠款共9000元,尚欠11,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后,一直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洪义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陈洪义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被告陈洪义从原告朱海军处赊购羊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洪义尚欠原告朱海军价款11,000元,理应偿还。故对于原告朱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现被告陈生在欠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也要求保证人陈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生应在被告陈洪义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海军购羊价款11,000元;二、被告陈生对被告陈洪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洪义、陈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明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