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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宋培维与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培维,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3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培维。委托代理人杨林,贵州省正安县瑞溪镇燕子坝村村委会推荐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蔡伦,贵州省正安县瑞溪镇燕子坝村村委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鑫,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虹,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培维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培维系瑞溪公司建厂征地涉及农户。2012年12月,宋培维到瑞溪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10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9月23日,瑞溪公司与宋培维签订了《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双方自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务关系,由瑞溪公司补偿宋培维经济补偿金3000元,宋培维不得再向瑞溪公司要求任何补偿,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对未支付没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发生纷争,2015年9月24日,宋培维向正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7日,正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宋培维请求。2015年12月1日,宋培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瑞溪公司支付宋培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及补交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瑞溪公司是否应向宋培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宋培维自2012年12月在瑞溪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明知瑞溪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在2013年12月前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至2015年9月24日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后,即宋培维距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年多时间,才向正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宋培维请求瑞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宋培维主张瑞溪公司补交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问题,对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宋培维的该项请求应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故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培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宋培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每月支付双倍工资;2、一审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行为,属于拖欠行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因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被拖欠的双倍工资33000元,补交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瑞溪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并约定收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得再向被上诉人要求任何补偿;2、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12月上诉人进入瑞溪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上诉人只能要求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且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5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3、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培维请求瑞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两者性质不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瑞溪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瑞溪公司已经支付其应该获得的劳动工资,即本案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一致。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瑞溪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宋培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培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晓    波审判员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