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8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显志与乔文忠、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志,乔文忠,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520号原告李显志,男,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文忠,男,现住绥化市。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树峰,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伟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显志与被告乔文忠、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鹏、被告乔文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乔文忠驾驶的黑x**号翻斗车,在沿肇东市北二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北街与北二横路交叉路口处超车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文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五天,后由于病情严重,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0多万元。该肇事车辆司机为被告乔文忠,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乔文忠和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776,840.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文忠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肇事车辆黑x**号翻斗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限额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文忠系黑x**号翻斗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乔文忠驾驶黑x**号翻斗车沿肇东市北二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北街与北二横交叉路口处超车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李显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文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显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五天,由于病情严重,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1天,共花医疗费464,693.71元,诊断:“右大腿碾压伤、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骨盆骨折、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2、目前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营养期四百五十日;5、审查医嘱治疗单,用药合理;6、内固定物取出约人民币一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被告乔文忠所有的黑x**号翻斗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月12日16时止,责任限额500,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乔文忠支付医疗费47,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0.00元。剩余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乔文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乔文忠所有的黑x**号翻斗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文忠赔偿。因被告乔文忠所有的黑x**号翻斗车挂靠于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乔文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证如下:原告医疗费465,879.04元、误工费35,568.71元(25816元÷12个月÷30天×496天)、护理费63,220.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元×4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0.00元(436天×100元)、营养费22,500.00元(50元×450天)、残疾赔偿金87,805.20元(10453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1.50元(母亲:7830元×10年÷5人×42%;儿子7830元×1年÷2人×42%)、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00元、复印费199.50元、鉴定费4,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物取出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761,89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05.20元、误工费22,19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0.00元,已支付200,000.00元,剩余300,000.00元;由被告乔文忠承担141,893.95元,已支付47,500.00元,剩余94,393.95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二、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文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72.00元,由被告乔文忠承担,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艳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