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524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1999年9月22日出生),共同收养一女,取名黄琳琳(1998年2月13日出生)。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大男子主义特别严重,没有主见,长期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生活、教育相关抚养费用。被告黄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1999年9月22日出生),共同收养一女,取名黄琳琳(1998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徐某于2016年2月1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口簿、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收养一女,已经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徐某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应未至破裂且无法和好的程度,应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以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志华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