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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502号原告邹某某,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金堂县竹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一子刘俊。2006年9月25日双方到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差,2009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刘某熙。因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长期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感情不和不是事实,自己是尽到了家庭责任,自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刘俊,2009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刘某熙,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到金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沟通较少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但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在庭审中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