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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君凤诉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凤,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4号原告:王君凤,女,汉族,44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住所: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乌林村。(未到庭)原告王君凤与被告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凤诉称:2014年7月,王君凤通过别人介绍在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从事截距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一天80元,2014年拖欠王君凤工资款6380元。王君凤多次找到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但未给付,故王君凤起诉,要求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给付工资款6380元。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期间,王君凤在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工作,期间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欠王君凤工资6380元。2015年10月15日,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张作海为王君凤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款的事实。此款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王君凤在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打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张作海为王君凤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王君凤要求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支付拖欠的工资63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君凤欠款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蛟河市东城木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