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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娟与黎宾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黎宾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988号原告李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晶,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宾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女,汉族。原告李娟与被告黎宾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03.3元(含被告黎宾红支付的22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80元、维修费875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1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照顾孩子的误工费2800元,合计4844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宾红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E782**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黎宾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黎宾红给原告李娟赔偿款3000元,另在医院支付医疗费2238.69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E782**号车的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黎宾红驾驶陕E78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入华山大街路北侧绿化隔离带匝口时,与原告李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山大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娟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869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黎宾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李娟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轻度贫血。后转入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4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腰背部挫伤,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103.3元(其中被告黎宾红支付了2238.69元)。原告李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渭价车鉴字(2015)8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637元,实际维修花费875元。另查,事故车陕E78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黎宾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黎宾红给原告李娟���付赔偿款3000元。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车辆所有权人、投保情况,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及事故事实均无异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黎宾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争议2:原告主张维修费875元并提供实际维修发票,被告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书为准。争议3、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照顾孩子的误工费应否支持。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25天,误工费、护理费每日按80元计算27天,交通费票据连号,施救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及照顾孩子的误工费没有鉴定无医嘱不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8103.3元并有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以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2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其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其中渭南市临渭区中医医院未有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应为500元(20元×2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日按150元计算28天,因其实际住院27天,其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据,故每日应以80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应为2160元(80元×2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以150元计算。维修费应以原告实际花费费用875元计算。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且属其实际花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1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2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照顾孩子的误工费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968.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875元、施救费110元共计15455元,下余医疗费8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4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6589.31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黎宾红按责任比例70%承担70元。赔偿时扣减被告黎宾红已付的523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875元、施救费110元共计154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医疗费8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413.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6589.31元。合计22044.31元(赔偿时扣减被告黎宾红已付的5238.69元)。二、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黎宾红按责任比例70%承担70元。三、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黎宾红承担368元,由原告李娟承担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