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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云涌与张淑珍、林丽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涌,张淑珍,林丽涌,张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郑云涌,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淑珍,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丽涌,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爱珍,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郑云涌诉被告张淑珍、林丽涌、张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珍、林丽涌、张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涌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张淑珍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丽涌、张爱珍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长年外出、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息金。被告张淑珍、林丽涌、张爱珍未作答辩。原告郑云涌提供借据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张淑珍借款事实。被告张淑珍、林丽涌、张爱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款项,其内容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珍向原告郑云涌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涌、张爱珍对被告张淑珍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丽涌、张爱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涌、张爱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淑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云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丽涌、张爱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丽涌、张爱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桂人民陪审员  佟荣辉人民陪审员  郑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