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张玉菊与张国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胜,张玉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玲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进平,农民。上诉人张国胜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重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玲芝,被上诉人张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玉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任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委主任。2011年11月22日8时20分许,原告在母亲姜松芝家门前与被告张国胜因被告母亲低保问题产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553.90元,误工费320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535.90元。原审被告张国胜辩称,2011年11月22日上午8点多钟,张京春因原告说我攀比他办理低保的问题到我家找我,我就和张京春对应,我说低保应是无儿无女的人享受,原告作为村长不应搬弄是非,然后原告就上前撕扯我,我一闪,原告用力过猛自己闪倒了。后来原告的父亲上来打我,我老婆一看他八十多岁了,怕被他熊着就拖着我走了。我没有打原告,我被公安行政拘留五天。重审时补充答辩意见: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是错误的,申请法庭到莱州市人民医院调查急救车在2011年11月22日是何时出车的,我到过永安派出所调查110和120应该联动,实际上不是这样,等110办案人员走了以后,不知道什么时候原告叫的120车去的。对原告的伤情是怎么造成的我有怀疑。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检查、医药费进行司法鉴定。我去过莱州市人民医院找原告的主治医生,问脑震荡是否有专门的仪器进行鉴定,他说没有,说原告说是就是,说不是就不是,后我到医院脑神经外科进行过咨询,答复说伤者在半小时之内意志失去知觉、昏迷,可诊断为脑震荡。原告的伤情显然不符合事实。永安党工委批复海庙坡子村党支部书记年工资是8000元,原告的工资不在村里发放,是办事处统一决定的标准,一年一发。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明中“住院期间未付她工资”是编造的。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孙进平在住院期间护理,是否真实护理及需要护理,要有司法鉴定。原一审在没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医生的病假条,就作为证据要被告承担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且孙进平的护理工资在原一审时提供了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纯属伪造,工资表中证明孙进平在8月份有3000元的工资,并罚款1000元,实际是开了2000元的工资。从9月份之后就被公司辞退,没有工资了,一审法院判定孙进平的工资9、10、11月各是3000元,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的海庙坡子村村委的证明工资是30000元是假证,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菊与被告张国胜均是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的村民。2011年11月22日8时许,同村村民张京春到被告家找被告,并称听时任村委主任的原告说被告的母亲办理低保攀比张京春家,被告遂找原告进行理论。原、被告在争论过程中,被告拽着原告一只胳膊要到村委继续理论,原告不让被告拽,被告遂朝原告前胸捣了一拳,后二人被在场的邻居劝开。原、被告被劝开之后,被告又朝原告左前胸捣了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4549.1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花费的,认为该花费与自己无关。2011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自己无关,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2011年12月7日,莱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莱公决字(2011)第06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并处200元罚款。2012年2月24日即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不服莱公决字(2011)第06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莱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莱州市公安局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莱公决字(2011)第06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对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书两份,证实伤后需休息4个周;提交了由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民委员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证实其伤后减少收入情况,其中第一份证明内容记载:“此证明张玉菊任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委主任,年工资叁万元。特此证明2011年12月22号”,第二份证明记载内容为:“莱州市人民法院: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张玉菊被张国胜打伤,村委未付张玉菊任何费用,张玉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村委未付她工资。特此证明2013.3.11”。依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41元(计算方式:30000元/年÷365天×37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所主张的误工费均不予认可,认为村委的两份证明是虚假的,原告不存在误工费。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在重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1、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办事处村级印章管理办留存的印章使用审批表(存档备查)复印件。显示盖章事由注明的是:“张玉菊与张国胜打仗事宜,村委未付任何费用,给法院的证明。”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包片领导签字是“刘京业”,具体承办人是“曹磊”,村委会主任签字人员是“张玉菊”,村党支部签字盖章一栏空白。被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村委第二份证明中的“张玉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村委未付她工资”内容是其本人后加的,落款时间是后改的;2、2012年1月15日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办事处通知(存根),通知内容为:海庙坡子党支部:根据《永安路街道农村干部2011年工作考核意见》和《永安路街道农村干部工作考核办法》,经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对各项工作的综合考核,研究决定:批复你村(居)2011年度支部书记补贴为8000元(其中:基本补贴4900元、考核补贴3100元)。望按相关程序研究后参照执行,多领补贴按违规违纪处理。被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并不在村里发放;3、2012年1月20日发放2011年坡子村的干部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23日上任到2011年12月底的全额发放工资是4580元,且工资是在永安街道办事处发放,并没有误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上面标明的是补贴并非工资,自己的工资是由村委发放的,并称因村里没钱,采用的是转移支付的方式,财政拨款发放补助,每年是8000元,2011年没有任何工资,就是村里拨款发放的8000元补助款,有事就在村委干,干完后就出去打工。为查明本案事实,法庭又依法调取了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于2013年4月28日调查原告张玉菊的调查笔录。内容为:问:2011年12月22日你村出具一份证明:“兹证明张玉菊任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坡子村村委主任,年工资三万元”。这个证明是谁写的?答:是我写的。问:你为什么要写年工资三万元?答:我一年大约能挣三万元,所以就写了三万元,再说办事处也给不了一年三万元。问:这个证明是不是当时只证明你是村委主任,没有证明工资问题?答:不是,盖章时就这样写的,不是后加的。问:2013年4月11日证明:“张玉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村委未付她工资”是不是事实?答:转移支付我认为不是工资。问:盖章时备案内容是“张玉菊与张国胜打仗事宜村委未付任何费用”为什么内容变了?答:是我自己改的。问:为什么把证明时间2013年4月11日改为2013年3月11日?答:法院告诉我这个日子晚了,我就改成了3月11日。重审时,原告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张玉菊在我处打工,日工资100元,出工管饭,2011年3月至年底。李国升莱州朱旺养殖收鱼个体2013年12月16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也是假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伤后由其丈夫孙进平护理,主张护理人员系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提交了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主张护理费为1050元【计算方式:(3500元+3500元+2340元)÷80天×9天】。在原一审中,对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重审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的证明一份,主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该公司出具的。对此,原告在重审中自认护理人员原在龙海货运公司工作过,护理自己期间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了,亦认可其先前提交的工资表不是真实的。原告当庭又另外提交了“姜利芹”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从10月中旬到12月中旬,孙进平在我处开车拉扇贝,每天100元,管吃。2013年6月10号。原告据此仍坚持原主张护理费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该证据认为也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计算方式:3元/天×9天)。经质证,被告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还主张花用交通费500元,对于具体花费情况原告称:出院当天租车、在住院期间租车去柞村的私人诊所进行过治疗、租车去医院复查两次、租车做司法鉴定,从本村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乘坐公交车单程是6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重审时,被告对原告治疗用药情况及检查费用是否合理、对原告的伤情脑震荡是否是外伤造成、对原告误工时间及是否需要专人护理,若需护理,需护理多长时间均申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原告称门诊病历已经丢失,被告依此理由拒交鉴定费,鉴定部门将相关材料退回,导致该鉴定不能正常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理论他人的低保待遇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治疗其伤情花费的医疗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脑震荡是否外伤造成及用药治疗情况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又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异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该项花费的合理性。原告在本村担任村委主任职务,对于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该项主张,提交了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办事处通知及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领取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书证实伤后需误工,但误工期间并未减少收入,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后由其丈夫孙进平护理,护理人员系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提交了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并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出具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自认其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后需要护理,法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据此确认原告的合理花费为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一、被告张国胜赔偿原告张玉菊经济损失:医疗费4549.1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31元,共计4807.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国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门诊病历本,造成上诉人不能对医药费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被上诉人提供伪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的一切费用,包括上诉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总计27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玉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系外伤造成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交门诊病历,原审法院一再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如果没有门诊病历,有住院病历鉴定部门能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仍表示没有门诊病历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理论他人的低保待遇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被上诉人所受的损伤,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鉴定结论、莱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在由上诉人致伤后的当天即入院治疗。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系外伤造成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交门诊病历,原审法院一再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如果没有门诊病历,有住院病历鉴定部门能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仍表示没有门诊病历不申请鉴定,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合理性,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