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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吴超纲、梁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吴超纲,梁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09号原告:李金明。委托代理人:罗仙青,台州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超纲。被告:梁建敏(曾用名梁小敏)。原告李金明为与被告吴超纲、梁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委托代理人罗仙青、被告吴超纲、梁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金明起诉称:2014年5月7日、6月20日,被告吴超纲由经被告梁建敏担保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同时约定债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诉讼用去代理费125000元。现要求被告吴超纲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并赔偿代理费12500元;被告梁建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超纲、梁建敏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向他人所借,并非向原告所借。并且借款之后,被告已经还清了所对应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一、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吴超纲经被告梁建敏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超纲、梁建敏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系被告向他人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二、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用去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吴超纲、梁建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中,出借人处虽没有署名,但由于原告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应认定为原告系该证据对应的债权人;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6月20日,被告吴超纲由经被告梁建敏担保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别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本案诉讼用去代理费1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原告为证明其是本案的债权人,提供了由两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二份;该二份借条出借人处虽没有署名,但由于原告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应认定为原告系该证据对应的债权人。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其向他人所借,并且已经向他人归还了借款;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结合原、被告借条上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吴超纲归还其尚欠原告的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敏作为上述借款连带保证的担保人,未代为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超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剩余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代理费12500元;被告梁建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吴超纲、梁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5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