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贵州顺发化工厂与乌当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顺发化工厂,乌当供电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顺发化工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法定代表人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50678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当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温泉路。法定代表人罗运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勇,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70188。委托代理人何鹏,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061899。上诉人贵州顺发化工厂(以下简称顺发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乌当供电局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起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电延续至今。2009年贵州省物价局下发文件《贵州省销售电价分类说明(试行)》,该文件对电价分类的适用范围、电价构成、基本电费计算等进行了说明。其中受电变压器总容量在315KVA以下的工业生产用电为普通工业电价,按非居民照明电价计收电费,受电变压器总容量在315KVA及以上的工业生产用电为大工业电价,大工业电价包括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电度电价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基本电价按用电容量或需量计算。该文件从2009年7月执行。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受电变压器总容量为315KVA。原告以普通工业用电标准对被告进行计费,被告依原告发出的《本月电费交纳通知书》和《电费清单》进行电费缴纳,共计缴纳电费357683.37元。2013年11月9日及16日,被告顺发化工厂分别向原告乌当供电局及乌当区东风镇供电所提出申请,请求把变压器容量315KVA降容为160KVA。同年11月26日原告乌当供电局向被告发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告知被告对原变压器容量315KVA按大工业电价进行追补电费。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A1402138****),确定用电容量为1×160KVA。2014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尽快补交电费。现因被告拒不按大工业电价补交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电费313004.84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少缴的电费313004.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电力系特殊商品,是国家重要的物质资源。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关系到国家资源的分配及利用,因此国家对供用电合同进行一定的计划管理,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应以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合同条款不得与它相抵触。对于合同内容之一的电价,是由政府部门根据各类别用电的特性和成本确定,实行统一定价原则,供电企业无权自行定价及议价。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供用电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被告每月按期交纳电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上述时间段的电价是按普通工业电价计费的,而按物价部门规定,受电变压器总容量为315KVA及以上的应按大工业电价计费。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电价的计算和执行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被告因此占有了本应缴纳的大工业电价与普通工业电价的差价部分,该差价部分是被告获得的利益,实质上也是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经庭审中核实,被告应补交的电费为313004.848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补交电费,而非行使撤销权,原告是在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提交《减容申请》时才知道电费计算有误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时至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满2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顺发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当区供电局电费313004.848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贵州顺发化工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贵州顺发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以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违反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销售电价分类说明(试行)》文件而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乌当供电局因过错订立合同,其行使撤销权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贵州省销售电价分类说明(试行)》文件在2009年7月已经实施,被上诉人乌当供电局在2015年4月30日才提起诉讼请求,已超过撤销权权利的行使期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乌当供电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乌当供电局发表答辩意见为上诉人顺发工厂所缴纳的电费标准错误导致计价错误,因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乌当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电价职能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月电费缴纳通知书》、《电费清单》、《贵州省销售电价分类说明(试行)》、《用电检查通知书》、《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为A1402138****)、《申请报告》、《减容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判以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乌当供电局供应电力,上诉人顺发工厂按照本月电费缴纳通知书缴纳电费。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之规定,对电价应当采取统一定价、分类电价。但该规定为管理性规范。原判以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之间成立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撤销权的问题。上诉人顺发工厂提交的减容申请、申请报告足以证明在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受电变压器总容量为315KVA,按照贵州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受电变压器总容量为315KVA及以上的应当按照大工业电价计费。被上诉人乌当供电局因按照普通工业用电的标准造成电费计价错误,系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误解,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被上诉人乌当供电局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上诉人顺发工厂对使用的电度数并无异议,其作为电力的使用人且为被上诉人乌当供电局计价错误的实际获益方,该获益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乌当供电局的收缴费用的损失,因此,一方当事人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因此,上诉人顺发工厂应当补缴所欠的电费313004.848元。原判判决由上诉人顺发工厂应当补缴该期间所欠的电费313004.8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顺发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贵州顺发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