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卢俊明与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明,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初163号原告卢俊明。委托代理人徐正平,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曹小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俊明与被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平、被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明诉称,原告在被告管桩模具车间工作,由于车间停产,被告要求原告到冷轧车间工作,原告认为冷轧车间工种不同,要三班倒,且自动化要求高,车间地点有二处,被告给原告提出的待遇、工种不明,工作地点不确定,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力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第一次通知原告到关联企业工作,由于原告不愿意,后通知原告到冷轧车间工作,冷轧车间与管状模具车间只是一墙之隔,冷轧车间自动化程度高、劳动强度低,该车间平均工资没有管状模具车间高,但被告明确通知原告会保持原有待遇不变。冷轧车间并不是全部三班倒,也有常白班,若原告到冷轧车间报到被告会安排合适岗位。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安排原告工作,被告是合理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原告经通知无故不来上班,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俊明于2010年6月到被告公司管状模具车间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通知管状模具车间职工:由于管状模具车间近年连续亏损,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停止生产,将员工安排到大力神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未同意接受安排,并不再到公司上班。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又通过手机短信和邮送函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将管状模具车间员工安排至本公司冷轧车间工作,工资待遇参考以前标准,在2015年10月17日前办理手续。原告仍未到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0元。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冷轧车间地点有二处,一处与管状模具车间相邻,另一处与原车间同在荆林(镇),相距不远。冷轧车间是自动化生产车间,主要生产工人早、中、晚三班制工作。而管状模具车间职工是手工艺操作(敲榔头、烧电焊、拧螺丝),职工长年均白天上班。冷轧车间工人工资收入平均低于管状模具车间工人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通知、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记录复印件、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两车间实景照片、2015年9月冷轧车间工人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重新安排原告工作岗位,新岗位与原岗位在工种性质、工作制度、收入待遇方面有一定差异,但被告作出了“工资待遇参考以前标准”的承诺,且新岗位与原岗位工作地点相距不远,对原告的生活影响也不大,能保持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劳动条件,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经被告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新岗位上班,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俊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卢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