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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无锡旅游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简称太保财险无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70号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滨区湖路38号。法定代表人蔡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无锡旅游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简称太保财险无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与被告太保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旅游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19时50分许,戚功新驾驶苏B×××××出租车沿南京长江三桥由南向北行驶至96公里(刘村匝道)附近,与曹立会驾驶的苏H×××××/苏H×××××挂低速行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苏B×××××出租车和苏H×××××/苏H×××××挂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功新、曹立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18日,南京市浦口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桥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苏B×××××出租车修理费3500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90元、营运损失4000元。苏B×××××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7500元、施救费1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财险无锡公司辩称:苏B×××××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是9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B×××××出租车核定载客5人,事发时实际载客9人,属于严重超载,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9时50分许,戚功新驾驶苏B×××××出租车沿南京长江三桥由南向北行驶至96公里(刘村匝道)附近,与曹立会驾驶的苏H×××××/苏H×××××挂低速行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苏B×××××出租车和苏H×××××/苏H×××××挂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戚功新驾驶的苏B×××××出租车核定载客5人,事发时实际载客9人(即戚功新、戚功伟、王世玲、李和玲、黄敏、戚婷玉、戚天乐、戚涛、戚琪),认定戚功新、曹立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苏H×××××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各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18日,南京市浦口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桥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苏B×××××出租车修理费3500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90元、营运损失4000元,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应赔偿无锡旅游公司损失2172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损失保险单、(2014)浦桥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戚功新驾驶的苏B×××××出租车核定载客5人,事发时实际载客9人,明显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能否因戚功新驾驶的苏B×××××出租车超载而免除赔偿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本院认为,机动车超载行驶具有严重安全隐患,法律明文予以禁止,原告及戚功新均应知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保财险无锡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