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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昭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罗昭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虹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昭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军,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少波,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友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昭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先友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罗昭其进入重庆先友动力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重庆先友动力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罗昭其押金300元。2008年12月30日,重庆先友动力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先友公司。2014年12月1日,罗昭其以先友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先友公司邮寄辞职书。庭审中,先友公司确认收到该辞职书,先友公司与罗昭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6日解除。另外,先友公司称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安排罗昭其休年休假,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审理中,对于罗昭其的工资标准问题,先友公司称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罗昭其离职前12个月先友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应发工资平均为2424.86元。罗昭其认可离职前12个月先友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应发工资平均为2424.86元,但罗昭其称本人工资除银行转账部分,还有现金支付部分,加上现金部分罗昭其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另外,先友公司与罗昭其双方同意以罗昭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作为核算未休年休假待遇的依据。2015年1月6日,罗昭其以先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先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退还押金、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5年4月10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先友公司支付罗昭其经济补偿金196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925元、退还押金3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75元,并驳回罗昭其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先友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先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先友公司与罗昭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先友公司依法为罗昭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先友公司未收取罗昭其押金。2012年至2014年先友公司已安排罗昭其休年休假。罗昭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4.61元/月。先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先友公司不支付罗昭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925元、工具押金3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昭其承担。罗昭其在一审中辩称:先友公司未为罗昭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罗昭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先友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罗昭其是农村户口,因先友公司未为罗昭其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先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先友公司应当支付罗昭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先友公司收取罗昭其押金应当予以退还。先友公司不安排罗昭其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罗昭其要求先友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押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先友公司向罗昭其收取押金30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罗昭其于2006年7月18日入职,至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后,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应从2008年度起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先友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排罗昭其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均确认以罗昭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罗昭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罗昭其辩称每月工资包含现金支付部分,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确认罗昭其离职前12个月先友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应发工资平均为2424.86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标准为罗昭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8年度至2013年度,罗昭其每年年休假均为5天,每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为1114.88元(2424.86元÷21.75天×5天×200%)。2014年度,罗昭其的年休假天数为4.66天(340天÷365天×5天),因折算后不足一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4天计算,为891.9元(2424.86元÷21.75天×4天×200%)。以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581.18元(1114.88元×6年+891.9元)。罗昭其明确只按仲裁裁决金额2575元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先友公司应当支付罗昭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575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先友公司未支付罗昭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罗昭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先友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虽然罗昭其2006年7月18日入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罗昭其的工作年限为6年半以上不足7年。因此,经济补偿金应按7个月计算,为16974.02元(2424.86元/月×7个月)。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罗昭其因先友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但因先友公司未按罗昭其的入职时间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失业保险缴费不足1年,罗昭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先友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罗昭其系农村户籍,故先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罗昭其在先友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满八年不足九年,应当享受十七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因先友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罗昭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按照罗昭其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罗昭其是农村户口,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照失业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因此,先友公司应向罗昭其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8925元(875元/月×17个月×120%×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罗昭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974.02元。二、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罗昭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575元。三、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罗昭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925元。四、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罗昭其押金300元。一审宣判后,先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押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押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押金不适用劳动争议特殊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押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罗昭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已经安排了被上诉人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对此,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为被上诉人购买失业保险,故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责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工具押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先友公司返还该笔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先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