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姜xx等人到农安县龙王乡翁克村一个鱼塘钓鱼喝酒,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黑色捷达轿车从龙王乡翁克村返回农安县合隆镇街道,送姜xx等人回家,在合隆镇姜xx家的晟红太阳神针灸馆内,被告人王某某欲强行与姜xx发生两性关系,因姜xx反抗而未逞后离开晟红太阳神针灸馆,与杨某某驾车去长春,在合隆镇街道被农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33.4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五)现场勘查笔录;(六)辨认笔录;(七)鉴定意见;(八)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强奸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姜xx等人到农安县龙王乡翁克村一个鱼塘钓鱼喝酒,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黑色捷达轿车从龙王乡翁克村返回农安县合隆镇街道,送姜xx等人回家,在合隆镇姜xx家的晟红太阳神针灸馆内,被告人王某某欲强行与姜xx发生两性关系,因姜xx反抗而未逞后离开晟红太阳神针灸馆,与杨某某驾车去长春,在合隆镇街道被农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33.4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2、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调取监控录像说明。4、指认照片(卷二51页)。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卷二72-74页)。6、指认照片(卷二51-52页)。7、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卷二45页)。8、执勤笔录(卷二41-43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证言。2、证人杨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姜XX陈述。2、被害人姜XX陈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五)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对合隆镇接到4组的晟红太阳神灸疗馆内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南侧卧室内,南侧卧室内床上有一条蓝色女士内裤,床南侧地面上有一条黑色女士背带裤,床东侧地面上有一个倒地的啤酒瓶,南侧卧室内任何物品未损坏,北侧卧室内房门及任何物品未损坏,现场没有变动。(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被害人姜XX情况。(七)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33.4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八)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及被害人家监控录像录制光盘五张。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强奸)、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九条二款(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审判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