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与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华丰网业公司院内(北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商务中心尚德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红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馨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康馨置业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丰工程公司协助康馨置业公司办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华丰工程公司赔偿康馨置业公司损失27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周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华丰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康馨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华丰工程公司与康馨置业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丰工程公司将其拥有的地号SQ2011-30,面积17799.85平方米,位于沈丘县行政新区金光大道以北、和谐路以南的土地交给康馨置业公司,由康馨置业公司作为观云山项目二期独立进行房地产开发。华丰工程公司提供的土地作价2700万元,康馨置业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华丰工程公司在康馨置业公司付清款项后将该宗土地竞拍手续交给康馨置业公司,由康馨置业公司自主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华丰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手续交给康馨置业公司,并保证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无瑕疵,其他人不得以此宗土地主张权利。当康馨置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需华丰工程公司提供手续时,华丰工程公司负责提供,但不承担任何费用。如康馨置业公司不按时支付款项,华丰工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收回该土地,如华丰工程公司不配合康馨置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应赔偿康馨置业公司的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康馨置业公司依照约定向华丰工程公司支付了27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但该土地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6月6日,该宗土地办理了沈国用(2014)第0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由于华丰工程公司与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依照(2014)周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宗土地。201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周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宗土地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康馨置业公司与华丰工程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康馨置业公司依约向华丰工程公司支付了27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华丰工程公司应当协助康馨置业公司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康馨置业公司请求华丰工程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该宗土地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宗土地由于华丰工程公司的原因被法院查封,华丰工程公司应当赔偿康馨置业公司查封期间的土地转让款270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康馨置业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华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康馨置业公司办理(2014)第0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过户变更手续。2、华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康馨置业公司土地查封期间的27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康馨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800元,康馨置业公司负担90900元,华丰工程公司负担90900元。华丰工程公司上诉称:1、《转让协议》约定华丰工程公司的义务是协助康馨置业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前提是康馨置业公司应当先行缴纳各种费用。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康馨置业公司没有缴纳费用造成的,华丰工程公司不存在过错。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将涉案的该宗土地查封,华丰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查封,同时另行提供了财产担保。随后该宗土地被解封,但从解封至今长达一年的时间,康馨置业公司也没有将该宗土地过户。且该宗土地处在康馨置业公司的管理使用下,查封并没有影响康馨置业公司的使用,因此,土地被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当由华丰工程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康馨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康馨置业公司答辩称:协议签订后,华丰工程公司一直不配合办理土地过户,即便是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封也是康馨置业公司办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康馨置业公司与华丰工程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华丰工程公司不配合康馨置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应当赔偿康馨置业公司损失。本案中,协议签订后,康馨置业公司依约向华丰工程公司支付了27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但华丰工程公司未依约协助康馨置业公司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致使该宗土地因华丰工程公司的原因被法院查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华丰工程公司赔偿康馨置业公司查封期间270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华丰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0元,由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彩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