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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冬勤与杨春根、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勤,杨春根,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282号原告:杨冬勤。委托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根。委托代理人:缪昌志。系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振兴社区推荐。被告:张燕。原告杨冬勤诉被告杨春根原告杨冬勤与被告杨春根、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勤的委托代理人于俊原告杨冬勤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军、被告杨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春根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杨冬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若被告杨春根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张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款项出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春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所借款项实际为被告张燕所用,被告张燕向被告杨春根出具借条。被告张燕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根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杨冬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若被告杨春根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张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冬勤与被告杨春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杨冬勤与被告杨春根、张燕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外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杨春根未依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根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逾期未全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张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张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冬勤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张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春根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依法减半收取23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返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夏 慧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