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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训杰与尹延富、尹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杰,尹延富,尹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鲁1202民初902号原告:李训杰。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延富。被告:尹成忠,农民。原告李训杰与被告尹延富、尹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杰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延富、尹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训杰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尹延富借原告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3日,原告当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尹延富,被告尹成忠为此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将近,原告不断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明确���示无偿还能力,并且采取转移财产方式逃避债务,致使原告的借款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延富未作答辩。被告尹成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训杰与被告尹延富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延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尹成忠自愿给尹延富担保;被告尹延富借款逾期不还,超过的天数按总借款数额10%每天补偿原告;如果被告到期不还款,给原告带来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李训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15万元交付给被告尹延富,同时尹延富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被告尹成忠在���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临近时,原告李训杰向被告尹延富催要借款,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偿还能力。2016年3月8日,原告李训杰诉来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李训杰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训杰与被告尹延富、尹成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训杰提供了被告尹延富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不还款则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0%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的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训杰与被告尹成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延富、尹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延富偿还原告李训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延富支付原告李训杰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尹成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尹延富、尹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