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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亚兵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亚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36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亚兵,男,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5年7月2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同年7月24日被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润苗,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亚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亚兵及其辩护人王润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亚兵和苏某明、黄某良(已判决)系贩毒团伙,由廖亚兵出资购买毒品并负责联系销售,毒品存放在苏某明及其女友陈某娇承租的出租屋内,毒品或由廖亚兵和黄某良运送,或由吸毒人员自己到出租屋向廖亚兵、苏某明购买,三人长期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初某天中午,被告人廖亚兵和苏某明、黄某良在xx镇xx东二路出租屋x号房间里,贩卖1包毒品给全某松,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2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廖亚兵和苏某明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2包毒品给全某松,得款人民币700元。3.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廖亚兵和苏某明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3克毒品给全某松,得款人民币1000元。4.2012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廖亚兵和苏某明、黄某良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1包毒品给李某坤,得款人民币50元。5.2012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廖亚兵和苏某明、黄某良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1包毒品给李某坤,得款人民币50元。6.2012年11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廖亚兵和黄某良在陵水县xx局对面xx槟榔摊处,贩卖1包毒品给李某坤,得款人民币350元。7.2012年1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廖亚兵和黄某良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1包毒品给李某坤,得款人民币310元。8.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廖亚兵和苏某明、黄某良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1包毒品给杨某清,得款人民币300元。9.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廖亚兵和苏某明、黄某良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1包毒品给杨某清,得款人民币300元。10.2012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廖亚兵和苏某明、黄某良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1包毒品给杨某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2年11月20日8时许,苏某明在xx镇北斗东二路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该出租屋的一张木质桌子上缴获一部联想牌手机和一部VOTO牌手机;在该出租屋桌子上的一个红色女式鞋盒里缴获一部白色电子称、2包可疑可疑冰毒、1个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可疑毒品药片2粒、63个小透明塑料封口袋;在该出租屋的一个白色电饭煲内缴获一台白色电子称和5包可疑K粉。经鉴定,送检的2包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8.0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包白色晶体状粉末共净重88.451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1粒绿色药片净重0.1882克,检出硝甲西泮成份;1粒橙色药片净重0.1792克,检出氯苯那敏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亚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亚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活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亚兵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实未查清,定罪证据不充分。首先,廖亚兵的毒品来源、数量未查清;其次,毒品存放在苏某明处,证明毒品为廖亚兵所有的证据不足;此外,李某坤的证言与陈某娇证言相矛盾,通话清单不能证实电话的实际使用人,也无法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廖亚兵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应依法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同案人苏某明、黄某良因本案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手机2部,一部为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为白色华为牌手机,分别是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苏某明、黄某良时从二人处缴获的作案工具。2.电子称2台、透明封口袋63个,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苏某明时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的作案工具。3.毒品7包、药丸2粒,均系公安机关抓获苏某明时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廖亚兵1979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1日,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接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指挥中心缉捕在逃人员的网上指令,经比对,发现贩卖毒品案的网上在逃人员廖亚兵乘坐广州至上海的1288号航班,要求及时抓捕。民警遂前往白云机场,于当日7时许将廖亚兵抓获。3.广东省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亚兵于2015年7月21日被临时寄押于广东省看守所,同年7月23日因临时寄押带走。4.(2013)陵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2日,同案人苏某明、黄某良因本案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苏某明时扣押手机2部、电子称2台、透明封口袋63个、毒品7包、药丸2粒;从黄某良处扣押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廖亚兵与黄某良、苏某明、全某松、李某坤,以及黄某良、苏某明与全某松、李某坤等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且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吻合。7.网页截图,证实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以及公安信息资源服务平台均无粤K604**小轿车的信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娇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陵水县的出租屋是我于2012年3月份租的,我男朋友苏某明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帮廖亚兵贩卖毒品冰毒和K粉,他们在房间里包装,并贩卖给吸毒人员,我没有参与。我知道廖亚兵和苏某明三次贩卖毒品给何某泳、三次卖给杨清(即杨某青)、两次卖给李某坤、三次卖给“萝卜”(即全某松)。何某泳分别是2012年11月9日13时许、11月12日16时许、11月16日19时许三次分别购买300元、2000元、300元K粉;杨某青分别是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11月12日16时许、11月16日20时许三次各购买300元冰毒;李某坤分别是2012年11月2日22时许、11月13日22时许各购买50元冰毒;全某松分别是2012年1月初某日中午、11月17日中午、11月19日4时许各购买300元、700元、1000元冰毒,其中第三次全某松是19日15时许才来找苏某明付款取毒品的。亚飞(即黄某良)也参与贩卖毒品,但他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陈某娇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人的廖亚兵、黄某良以及向苏某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全某松、李某坤、杨某青。2.证人李某坤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向阿兵(即廖亚兵)、苏某明购买两次毒品,分别是2012年11月2日22时许、11月13日22时许,两次都是我一个人坐风采车到苏某明的出租屋,向廖亚兵、苏某明购买50元的冰毒。当时,苏某明的女朋友都在出租屋内,但她没有搭话。我还向黄某良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11月15日晚12时许,我毒瘾发作,打廖亚兵三个手机号码中的一个跟他说购买一克冰毒,廖亚兵说350元,随后就见他驾驶他的白色小轿车来我的xx槟榔摊前,黄某良下车给我一包冰毒,我给他350元钱,我拿到酒店吸食完了。第二次是11月17日晚20时许。我毒瘾发作打廖亚兵的手机,但打不通,我联系黄某良说要购买毒品,黄某良就告诉我可以到北斗廖亚兵的出租屋找他,我找到他后跟他说购买毒品,他说毒品放在苏某明的出租屋,后来我和他一起去苏某明的出租房看到苏某明和他女友、黄某良都在,我欠账买了1克冰毒。11月20日12时许,我打电话给黄某良说让他帮我还钱给廖亚兵,我到文化路交通局旁边小卖部给了黄某良310元钱就离开了。李某坤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廖亚兵、苏某明、黄某良,辨认出向廖亚兵、苏某明购买毒品的全某松,辨认出苏某明的女朋友陈某娇,辨认出向其销售毒品的廖亚兵,辨认出苏某明、黄某良。李某坤的指认笔录,其指认了与廖亚兵、苏某明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3.证人全某松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总共向廖亚兵、苏某明买过三次毒品,时间是2012年11月初某日中午、11月17日中午、11月19日4时许,分别买了300元、700元、1000元的冰毒。其中第三次因为太晚了我一直到了下午15时许采取付钱拿毒品。我有几次到苏某明的出租屋看到我同学李某坤也到出租屋找廖亚兵和苏某明,李某坤是吸食冰毒的,他应该也是去购买冰毒的。全某松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廖亚兵、苏某明,辨认出苏某明的女友陈某娇以及向苏某明购买毒品的李某坤。全某松的指认笔录,其指认了与廖亚兵、苏某明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4.证人杨某青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三次到苏某明的出租屋找廖亚兵、苏某明购买冰毒,时间分别是一个星期前某日18时许(笔录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次日15时许、11月16日20时许,三次我都是骑李某坤的摩托车到苏某明的出租屋,在那里都见到了廖亚兵、黄某良、苏某明和他女友。我每次都是买300元的冰毒,钱都是给了廖亚兵。我于2012年11月15日在苏某明出租屋玩的时候,分别于15时许、20时许两次看到廖亚兵接到电话后叫黄某良送毒品出去给别人,回来后将钱交给廖亚兵。杨某青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苏某明及向他人贩卖毒品的黄某良。杨某青的指认笔录,其指认了与廖亚兵等人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5.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老公廖亚兵无业,经常开一辆车牌号为6xxx5的银白色日产轿车,有一部手机号码是18xxxxx0187,不知道他是否有其他号码。2011年开始,廖亚兵经常和苏某明、黄某良在一起玩。他很少回家,我不知道他在外面干什么。陈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自己的老公廖亚兵。(四)鉴定意见海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2包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8.0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包白色晶体状粉末,共净重88.451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1粒绿色药片净重0.1882克,检出硝甲西泮成份;1粒橙色药品净重0.1792克,检出氯苯那敏成份。(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0日,陵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卓某才的见证下,对位于xx镇xx居委会xx东二路xx号出租屋进行了勘查、绘图和拍照。(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廖亚兵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认识苏某明,不知道苏某明有没有女朋友,也没有去过他们的出租屋。我不认识黄某良、杨某青、李某坤、“萝卜”等人。我之前有一辆白色日产骊威小轿车,车牌号为粤Kxxx**,该车是我姐廖某玉2007年以13万元在广东省茂名市购买的全新车。我于2008年至2012年农历七月初六在陵水县使用该车,七月初六至2013年12月把该车租给一个叫“丰哥”的老乡,之后“丰哥”将车还给我,我一直在广东省江门市使用。我从2005年来陵水一直到2012年9月13日晚上8时坐长途车回广东省江门市。我在陵水期间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没有用过其他号码。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跟苏某明、黄某良在一起过。被告人廖亚兵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其认识的苏某明。2.同案犯苏某明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看到廖亚兵在我和女朋友陈某娇住的出租屋贩卖毒品给阿泳、杨清(即杨某青)、刘坤(即李某坤)和“萝卜”(即全某松)。其中卖给阿泳一次,我被抓一个星期前的某日19时许,我和陈某娇、廖亚兵在我租住的房子里,看见阿泳来跟廖亚兵要300元冰毒,阿泳给廖亚兵300元钱,廖亚兵就从我住的出租屋里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交给阿泳。卖给杨某青三次。11月20日晚上刚吃完饭,杨某青骑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到我出租屋找廖亚兵买300元冰毒,廖亚兵从出租屋里拿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给杨某青。第二天下午和我被抓的几天前晚上20时许,杨某青又两次来跟廖亚兵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卖给李某坤两次,分别是2012年11月初某晚和我被抓的一个星期前某晚,李某坤两次来我的出租屋向廖亚兵购买了50元钱的冰毒。卖给全某松一次,是在11月初的某个中午,全某松骑一辆蓝色雅马哈摩托车来我的出租屋向廖亚兵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我帮廖亚兵打包毒品没有什么好处,他经常请我和女朋友吃饭喝酒,并免费提供毒品给我吸食。黄某良帮廖亚兵卖过毒品,有时候廖亚兵会拿毒品给黄某良,叫他送出去给别人,然后再拿钱回来给廖亚兵。廖亚兵除了使用136xxxx****的手机之外还有两个电话号码,分别是187xxxx****、187xxxx****。苏某明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廖亚兵、黄某良以及向廖亚兵购买毒品的李某坤、全某松。3.同案犯黄某良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是2012年11月初到陵水县城找廖亚兵玩,知道他在贩卖毒品,他叫我帮他,我就答应了。毒品都是廖亚兵拿到苏某明和他女友租住的出租房,让我和苏某明帮他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我帮他贩卖毒品得到的好处是廖亚兵给我免费吸食毒品,还有请我吃饭喝酒抽烟。11月15日晚12时许,我在苏某明的出租房玩,廖亚兵叫我和他一起驾驶他的白色日产小轿车到陵水县xx局对面李某坤的槟榔摊交给他一克冰毒,李某坤交给我350元钱,第二次是11月17日晚8时许,李某坤电话联系我后,到出租屋向廖亚兵赊了一克冰毒。11月20日12时许,我在文化路交通局旁边的小卖部喝椰子水,李某坤打电话说要我把17日欠的310元钱带给廖亚兵,我拿到钱后就到北斗西路廖亚兵的出租房找他,后来叫他到花园路的一个酒行前把钱给他,并告诉他苏某明已经在出租屋被抓了,廖亚兵听我这么说就乘坐一辆风采车逃走了。之前我看到廖亚兵于2012年11月初某日22时许、11月中旬某日22时许,两次在出租屋内贩卖50元冰毒给李某坤;11月初某日中午,廖亚兵在出租屋贩卖300元毒品给全某松;11月中旬某日18时许、11月中旬某日16时许以及苏某明被抓前几日晚20时许,三次在出租屋贩卖各300元毒品给杨某青。廖亚兵拿毒品放到苏某明和他女友的出租屋,并在那里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我只知道苏某明参与廖亚兵贩卖毒品,但不知道他具体都做了什么。廖亚兵除了常用的电话号码,还有两个在用,分别是187xxxx****、187xxxx****。黄某良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廖亚兵、苏某明和苏某明的女友陈某娇以及向廖亚兵购买毒品的全某松、杨某青、李某坤。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存放在苏某明处,证明毒品为廖亚兵所有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同案人苏某明、黄某良以及买毒证人等多人证言证实存放于苏某明住处的毒品系由廖亚兵所有,而对于贩卖毒品犯罪所得由廖亚兵一人持有,苏某明、黄某良以吸食毒品、烟酒茶饭的形式获得共同参与贩卖毒品活动的利益,亦有多人言词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廖亚兵的毒品来源、数量未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苏某明时,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已经合法程序扣押、处理,也经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数量种类明确;而毒品的来源与案件相关,但不影响对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定性;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坤的证言与陈某娇证言相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通话清单不能证实电话的实际使用人,也无法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亚兵实际使用的手机号码有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至于通话记录的证明作用,主要在于证实被告人与同案人、买毒人之间通话的时间、频率、时长等内容,进而与本案其他证据共同作证被告人廖亚兵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廖亚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十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廖亚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亚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陈应文人民陪审员  黎权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