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汪军能、王豪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能,王豪,汪锐峰,汪军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军能,男,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豪,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锐峰,男,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取保候审,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汪军良,男,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峰、汪军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军能及其辩护人丁清辉、被告人王豪及其辩护人王清、被告人汪锐峰及其辩护人程仕征、被告人汪军良及其辩护人陈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锋、汪军良在本县天城医院附近一夜宵摊吃夜宵。期间,邻桌吃夜宵的林某2与其妻子但某上厕所经过汪军能一桌时,由于通道狭窄,林某2不小心碰了汪军能一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事后,汪锐锋结账并送其女友回家;汪军能、汪军良、王豪则来到天城医院门前商量报复林某2。随即,汪军能打电话邀约汪锐锋、XX侯、汪治锋(在逃)等人到天城医院门前集合,并商量先由汪军能、XX侯上前质问,挑衅林某2,汪、万二人上前与林某2一桌发生冲突后,汪锐锋、王豪持刀,汪军良用拳脚将林某2及同桌的廖某2、丁品军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廖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2、丁品军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汪军能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廖某1、林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汪军能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峰、汪军良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军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军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对被告人汪军能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豪是从犯,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锐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锐峰是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军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锋、汪军良在本县天城医院附近汪某的夜宵摊吃夜宵。期间,邻桌吃夜宵的林某2与但某上厕所经过汪军能一桌时,由于通道狭窄,林某2不小心碰了汪军能一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事后,被告人汪锐锋结账并送其女友回家。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军良来到天城医院门前商量报复林某2。随即,被告人汪军能打电话邀约汪锐锋等人到天城医院门前集合打架,并商量先由汪军能、XX侯上前质问、挑衅林某2,被告人汪军能、XX侯二人上前与林某2一桌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汪军能喊打,被告人王豪、汪锐锋持刀与被告人汪军良等人对林某2等人殴打,林某2、廖某2、丁品军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廖某2的损伤为左前臂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尺、桡骨远端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2、丁品军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豪、汪锐峰、汪军良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汪军能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汪锐峰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豪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汪军良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汪军能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同案人XX侯供述:2014年12月5日晚上11时许,汪军能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我们在车站和别人扯了皮,你车上有没有刀”。我开车载着他们去了天成医院附近。我们一起去老修车厂夜宵摊门口,里面的人察觉到我们是去打他们的,他们就全部拿空啤酒瓶出来打我们,两方的人就打起来了,参与打架的人中我认识的有汪军良、汪军能、汪锐锋,那个腿被砍伤的人,还有七八个我不认识。对方是拿的啤酒瓶和夜宵摊上的铁锅等工具,我们这边拿去两把砍刀,汪锐锋拿了一把砍刀,我们这边还有一个人拿的一把刀朝对方一个人砍。4、被害人林某2、廖某2陈述:2014年12月5日晚上11时许,林某2、但某、林某1、丁品军、廖某1、廖某2及林某1的女朋友等人在崇阳县天城医院斜对面的夜宵摊里面吃宵夜,期间林某2和但某去上厕所,将坐在靠通道的一个人的背部碰了一下,引发矛盾。两三分钟后那桌人就全部走了,又过了约五分钟,那桌人中的一个男的喊林某2出去一下,对方十多人拿刀过来砍林某2,我们那桌人出去帮忙,林某2、廖某2、丁品军被对方砍伤。5、证人廖某1、林某1、陈某、但某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晚上11点多钟,廖某1、林某2、廖某2、林某1、丁品军、但某等人在崇阳县天城镇天城医院旁边一夜宵摊吃夜宵,摊子里面另外还有一桌。当时林某2出去上厕所回来从另外一桌旁边经过时,由于过道很窄与那桌一个人擦了一下。几分钟后,那桌人就全部走了。大约过了几分钟,那桌人叫来了10多人,有的拿了砍刀,冲到我们面前,用砍刀砍廖某2、林某2、丁品军。6、证人汪某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23时许,有二桌人在我的夜宵摊子上吃夜宵,其中一桌人走后返回来,发生了打架。7、鉴定意见证明廖某2的损伤为左前臂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尺、桡骨远端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2、丁品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峰、汪军良对汪军能邀约汪锐峰等人来打廖某2等人,王豪、汪锐峰持刀砍伤廖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峰、汪军良与被害人廖某2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廖某2等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峰、汪军良从轻处罚。该事实有承诺书、谅解书、收条证实。针对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峰、汪军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峰、汪军良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峰、汪军良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王豪、汪锐峰、汪军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豪、汪锐峰、汪军良到案后如实供认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汪军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军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军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峰、汪军良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军能、王豪、汪锐锋、汪军良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损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豪、汪锐峰、汪军良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军能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军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军能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豪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2天至2017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汪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锐峰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4天至2017年1月6日止。)四、被告人汪军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军良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2天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审 判 员 段文英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