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永与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92号原告王永,;。被告张洋,;。委托代理人颜廷强、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与被告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被告张洋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2015年3月,被告张洋欠原告借款6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永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现金,于12月31日(2015年)前还清。过期偿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被告逾期未能兑现诺言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洋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仅欠原告60000元,另外5000元是利息;2、借条载明逾期还款100000元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该条款有效;3、原告曾在2013年向被告借款20000元,应进行冲抵。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王永委托被告张洋变卖汽车,被告变卖后,将部分车款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洋就剩余车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永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现金,于12月31日(2015年)前还清。过期偿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约定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洋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洋向原告王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借条载明的借款为65000元,被告虽抗辩其中5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65000元。双方约定关于逾期还款100000元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被告主张冲抵借款,因涉及另一借贷事实,且该事实未经确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洋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