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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东庆与凌雪明、沐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庆,凌雪明,沐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45号原告吴东庆。被告凌雪明。被告沐丽花。原告吴东庆与被告凌雪明、沐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雪明、沐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庆诉称,2015年1月14日,凌雪明借原告吴东庆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为2016年1月14日归还,有借条和收条为凭,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凌雪明归还借款人民币伍萬元整(50000);二、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雪明、沐丽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凌雪明在落款签名向原告吴东庆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凌雪明借吴东庆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借款期限一年。”并在同一张纸上出具《收条》,写明:“今有凌雪明收到吴东庆人民币伍万元(¥50000)。”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因借款经催讨归还未果而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凌雪明与被告沐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收条》、《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吴东庆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并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被告凌雪明向原告吴东庆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未归还借款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凌雪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由被告凌雪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凌雪明与被告沐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凌雪明与沐丽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凌雪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凌雪明与被告沐丽花应共同归还上述50000元借款。被告凌雪明、沐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雪明、沐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东庆借款本金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凌雪明、沐丽花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凌雪明、沐丽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