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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638号原告马某甲,女,1986年1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某乙,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以与被告马某乙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马春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笪 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