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赣G×××××号小型面包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驶往富阳城区,由西向北途经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锦绣兰庭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与由东向西直行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