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赖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赣J2****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萍水南路南门桥丁字路口时,与前方斑马线处过马路的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调查。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姚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相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黄某承担罗某某医疗费用1100元,并一次性补偿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该事实,有黄某与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黄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其它违法违纪行为,其家属和社区均愿意对其教育和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环境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严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