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赵某、甘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要到金华市区去实施盗窃,后5人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永盛广场负一楼25-26号摊位,通过相互掩护并趁店主被害人吴某不注意时将挂在衣架上的4件长款的艾德绒牌双面羊绒大衣偷走,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羊绒大衣每件价值人民币860元,共计价值344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乙归案后,追回被窃大衣1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单、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搜查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羊绒大衣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人李某乙、赵某、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