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金锁与王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锁,王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85号原告吴金锁。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芳。原告吴金锁与被告王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锁的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锁诉称,原、被告是熟人,被告为了做工程曾在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在借条中承诺在2014年正月底还10万、2014年3月底全部还清。若该两期还款不能实现年利息按15%计算。原告依据借条的归还时间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约定利息126312.5元(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到2016年1月4日止,按年利息15%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前,被告王洪芳分数次向原告吴金锁借款人民币215000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王洪芳向原告吴金锁出具借到215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正月底返还100000元,于同年3月底还清;如在2014年3月底不能还清,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计息,年利率为15%。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吴金锁要求被告王洪芳返还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128552.1元,原告仅主张126312.5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吴金锁借款人民币215000元、支付利息126312.5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洪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42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