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世华、刘福连等与张胜海、张学飞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刘某,平某1,平某2,平某3,平某4,张胜海,张学飞,杜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105-1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男,汉族,1948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汉族,1948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平某1,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申请执行人:平某2,女奴,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申请执行人:平某3,女,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平某4,女,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张胜海,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张学飞,男,汉族,1950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杜美英,女,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黄某、刘某、平某1、平某2、平某3、平某4与被执行人张胜海、张学飞、杜美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我院(2014)浙温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胜海、张学飞、杜美英应向申请执行人黄某、刘某、平某1、平某2、平某3、平某4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包括已赔付的4.7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胜海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被执行人张学飞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XX房产,但该房产所涉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且无房产证,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接受司法救助,并自愿放弃本案全部债权,同意本案案结事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接受司法救助后自愿放弃本案全部债权,系申请执行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浙温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绍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