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鹏与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王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张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居民。被告:王振军,农民。原告张鹏与被告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振军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振军归还原告张鹏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振军向原告张鹏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整,此款于2014年5月25日归还,到期不能归还此款,每超一天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人民币500元违约金,出借人:张鹏××,借款人:王振军,2014年2月25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所认定,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军向原告张鹏借款,有借条为证,已实际交付,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诉求,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此款每超一天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人民币5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鹏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