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伟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伟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55号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08255-5,住同江市翰林院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振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鹏,男,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伟玲,女,1979年10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幸福家园A栋6单元501室住宅楼一栋,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15年3月31日交办照12948元,应交付办照费为13854元尚欠办照费906元。2015年8月11日贷款163000元,被告总计交购楼款173000元,尚欠购房款98853元。被告接受房屋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按照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共15月),9.9万元*15个月*300元/月=44550元。被告共欠购房款、办照费及违约金144309元。被告王伟玲未到庭亦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我公司购买幸福家园小区A栋2单元601室住宅楼一栋,建筑面积75.71平方米,每平方米3280元,楼房总金额248329元,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收据2张、中国银行贷款转账支付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分别与2015年12月22日交定金2000元,2015年5月22日交办照费13200元,应交办照费13205元,尚欠5元。2015年7月15日贷款148000元。被告总计交付150000元,共计欠购房款98329元、欠办照费5元,共计欠购房款和办照费98334元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诉讼资格。被告王伟玲未到庭亦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伟玲未到庭亦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房的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理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幸福家园A栋6单元501室住宅楼一栋,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15年3月31日交办照12948元,应交付办照费为13854元尚欠办照费906元。2015年8月11日贷款163000元,被告总计交购楼款173000元,尚欠购房款98853元。按照合同被告接受房屋时间是2015年1月3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应该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欠购房款和办照费98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按逾期应付房款全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该为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即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1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伟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和办照费人民币98853元,违约金人民币27678元(98853元×20‰×14个月),合计人民币126531元。2、驳回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8元由被告王伟玲承担283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孙 锋审 判 员 :胡庆生人民陪审员 : 刘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海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