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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边军、秦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边军,秦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王学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包商银行乌兰察布分行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边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秦永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王学军诉被告边军、秦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鹏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海燕、人民陪审员王阿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委托代理人刘喜岭、被告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委托代理人刘喜岭、被告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被告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边军的姐姐边某和姐夫秦永清(被告)相识,与被告边军本人并不认识。2009年被告边军的姐姐边某称其弟弟(被告边军)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汇给被告边军的姐姐边某。2011年6月1日,因原告工作繁忙,特委托原告的同学付海亭与被告边军的姐姐边某结算,被告边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边军就50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由被告秦永清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形成后,被告边军于2011年6月8日给原告转入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款40400元,于2011年9月13日支付过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利息30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过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利息20000元,又于2011年11月13日通过信用社转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边军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被告边军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边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1月1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秦永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边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边军与原告在2011年之前就有过其他经济往来,但在2011年6月1日经被告边军与原告结算后,被告边军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均已付清,并由被告秦永清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边军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40400元,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30000元,于2011年11月12日委托其姐边某在伊旗用现金向原告本人返还了200000元,当日其姐边某在借条上标注已还本金20万元结欠30万元,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200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20000元,共返还借款490400元,且都是返还的本金。被告边军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元。金融危机发生后被告边军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边军只需向原告返还本金,不支付利息。故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秦永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边军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王学军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三个月结一次利息,由被告秦永清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原告证人袁某、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2日因原告王学军在单位有事,特委托二证人来伊旗向被告边军索要借款,被告边军委托其姐边某与证人袁某、王某在伊旗生态园接洽此事,边某当时没有给袁某、王某钱,但是二证人在电话中经原告同意让边某本人在借条上批注已还200000元,下欠300000元。3、培训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工作动态复印件一份、讲座课件复印件一份、案例讨论资料复印件一份、学习笔记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王学军在单位(包商银行乌兰察布分行)上班,没有到过伊旗。4、发票复印件(13张),证明2011年11月12日当天袁某、王某当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伊金霍洛旗出差。被告边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但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当时边某向原告王学军本人在伊旗还现金200000元后,原告王学军才允许边某在借条上批注。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说服力。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和被告边军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系原件,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结合原被告的交易记录,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都是通过原告的同一账号进行的,该账号是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说明被告对该账号是知晓的,而且原告和被告的姐姐都是银行的从业人员,理因知道通过银行打款安全又便捷,证据2、3、4之间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3、4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农商行打款回单2张,证明被告边军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王学军的账户(×××)转入40400元本金。2、农商行打款回单2张,证明被告边军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王学军的账户(×××)转入30000元本金。3、农商行打款回单2张,证明被告边军于2011年11月13日转入200000元本金。4、农商行打款回单2张,证明被告边军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王学军的账户(×××)转入20000元本金。5、证人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边军委托其将200000元现金在伊旗还给了原告王学军本人,并且其在借条上做了批注。原告王学军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1年6月8日、2011年9月13日、2012年8月14日归还的都是利息,2011年11月13日返还的是本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边某的证言不认可,因为其没有收过边某的钱,当时也未见过边某。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因系原件,且原告王学军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边某的证言,因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相悖,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该笔借款结算之前就有经济往来,至2011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边军欠原告王学军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秦永清担保,借款月利率为20‰,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边军分别于2011年6月8日给原告的账户转入40400元,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30000元,于2011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给原告的账户转入200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其四倍月利率为18.67‰。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其四倍月利率为17.8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边军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的40400元是返还的该笔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上一笔借款的利息;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口头约定过只还本金不要利息;争议焦点三:被告边军于2011年11月12日是否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200000元;争议焦点四:被告边军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30000元是向原告返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争议焦点五:2012年8月14日被告边军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对于争议焦点一,因双方债务结算后重新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借条并未就之前欠付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借款返还的时间,且该笔款转入的时间是在借条形成之后,也未到约定的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该笔还款40400元是给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因金融危机,只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即可,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边军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辩称予以否认,而借条中约定有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还本付息。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称该笔还款与2011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是一回事,但被告提出该笔还款与2011年11月13日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不是一回事,是分两次共给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的姐姐边某本是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职工,理应选择银行转账的方式来还款更为安全和便捷,且从双方多次还款的记录表明均是通过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转入原告的同一账户中,唯独这次使用现金还款的方式,与以往的交易习惯相悖,且被告不能说明款项的来源,根据本地区的交易习惯也存在”先打条子后付款的习惯”,故边某虽在借条上标注”2011年11月12日还本金200000元,结欠300000元”,但该笔款与2011年11月13日给原告王学军的还款是同一笔款。对于争议焦点四、五,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两笔款还款时间均在约定结息日后,故该两笔还款是给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支付利息后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关于利息,因借款时约定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月利率的四倍为19.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在不同时期有调整,故原告要求未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在不超过法定利率的范围内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借款期间的银行利率在不断的进行调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在借款期间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相应进行调整,具体如下:原告王学军与被告边军结算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20‰,三个月结息一次,而被告边军于2011年9月13日给原告转账3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应结息之日2011年9月1日的利息为27817元,计算方式如下:1、500000元借款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50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为500000元×19.5‰÷30天/月×8天=2600元;2、459600元借款从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4596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500000元-40400元)×19.5‰÷30天/月×28天=8365元;3、459600元借款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其月利率四倍为20.3‰,原告要求按20‰计算应予支持,4596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500000元-40400元)×20‰÷30天/月×55天=16852元;故2011年9月13日的还款先支付利息后,剩余的2183元应视为被告边军向原告返还的本金,应在本金中核减,故此时的本金应为457417元(500000元-40400元-2183元)。另一笔2012年8月14日被告边军给原告还款2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利息款中予以核减。从2011年9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220899元,计算如下:1、457417元借款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原告要求按20‰计算应予支持,457417元借款产生利息为457417元×20‰÷30天/月×72天=21956元。2、257417元借款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原告要求按20‰计算应予支持,257417元借款产生利息为(457417-200000元)×20‰÷30天/月×204天=35009元。3、257417元借款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57417元借款产生利息为257417元×19.5‰÷30天/月×28天=4685元。4、257417元借款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其月利率四倍为18.67‰,257417元借款产生利息为257417元×18.67‰÷30天/月×953天=152670元。5、257417元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其月利率四倍为17.83‰,257417元借款产生利息为257417元×17.83‰÷30天/月×43天=6579元。综上,被告边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7417元(457417元-2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欠付利息200899元(220899元-20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永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被告秦永清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秦永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边军追偿。被告秦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军返还原告王学军借款257417元,并支付原告王学军截至2015年4月13日欠付利息款200899元;二、被告边军支付原告王学军257417元借款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秦永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秦永清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军追偿,被告边军应于被告秦永清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秦永清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原告王学军负担881元,由被告边军、秦永清负担8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鹏程审 判 员  贺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敬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