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段桂英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桂英,济源市公安局,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王合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桂英。委托代理人翟永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侯钦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济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亚伟,济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靖,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冲,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合青。委托代理人石国齐。上诉人段桂英因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桂英及委托代理人翟永锋,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下简称济水分局)委托代理人李靖、赵冲,被上诉人王合青的委托代理人石国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虎岭)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10日19时16分,王合青在西马蓬河东桥头自家开的“月亮馍”小吃店卖馍时,段桂英到该馍店门口以王合青盖住其家麦田为由向王合青索要土地赔偿款,双方当场协商未果后,段桂英便上前阻挡王合青卖馍,不让其正常经营,王合青的丈夫石国齐将段桂英拉过一边,段桂英又上前阻拦,王合青遂将段桂英拉倒在馍店左侧的花坛边,段桂英起来后又上前阻拦,被石国齐拉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合青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段桂英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公济分(虎岭)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段桂英以第三人王合青用杂物盖住其麦苗为由前去第三人的卖馍店阻拦其卖馍,其有过错在先,第三人及其丈夫石国齐因原告阻碍其正常经营,将原告拉过一边时致原告倒地,第三人并无殴打原告的主观故意,属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被告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济公济分(虎岭)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的济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并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段桂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济公济分(虎岭)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济源市公安局济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书;4、依法追究石国齐、王合青故意伤害,伤害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对其进行行政处罚;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段桂英上诉的主要理由有:因被告作出的济公济分(虎岭)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谓的现查明内容根本不是事情原委的本来面貌,不属客观事实,内容全是假的,所以导致其适用的法律错误,同时也导致其做出的具体行为结果错误。事实上这是杨旭和支书兄弟石国齐合伙制造一起冤假错案。2015年2月16日石国齐仗其哥哥是村支书,故意用挖机将我麦田覆盖垃圾石块一米多深。上诉人找其论理,石国齐找中间人答应用挖机白天清理麦田石块垃圾,我与石国齐没有任何纠纷,盖麦田不让他赔偿任何损失。可石国齐就是不清理,最终石国齐答应3月10日白天清理。白天又反悔说夜里清理,夜里19时许我去月亮店问石国齐用挖机清理麦田一事,石国齐恼羞成怒,口出狂言:“今夜挖机没空”,接着又说:“挖机有空也不给我挖,这回不死也让你脱层皮。”接着抓住我胸前的衣服,把我推倒东西路中间,王合青又气急败坏把我推倒在花池上。我忍剧烈疼痛起来后,石国齐又把我推倒在地,致我受伤住院,倒地证明及住院病历也能得以印证。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未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因而做出来错误的判决(现场有监控为证)。综合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石国齐、王合青把上诉人推倒在地,致使上诉人身体、头部多处受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公安干警杨旭碍于其哥是村支书,袒护二个侵害人,未对二人进行行政处罚,这不仅影响了人民政府的形象,而且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现诉至贵院,望依法撤销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依法追究石国齐、王合青殴打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辩称,一、关于事实证据方面。原告因不服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济公济分(虎岭)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西马蓬河东村段桂英、王合青两家有纠纷,当日段桂英去王合青家位于西马蓬河东村的月亮馍小吃店门口协商未果,段桂英挡住王合青家的月亮馍小吃店不让其正常经营,王合青及其丈夫石国齐将段桂英拉扯过一边,拉扯中间段桂英倒在月亮馍小吃店左侧的花坛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石国齐、王合青夫妻二人因段桂英阻碍其正常经营,在将段桂英拉过一边时段倒地,其无殴打段桂英的主观故意,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5年6月19日,济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济公济分(虎岭)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关于复议程序方面。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于4月3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于5月7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法制部门审查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决定维持。2015年6月19日,依法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于6月26日直接送达段桂英本人,因第三人王合青拒绝签收,6月26日在王合青的馍店留置送达其本人。综上所述,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对本案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适当,复议部门维持原处罚决定正确。因此,我局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维持济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合青辩称,同意济源市公安局和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桂英以其家麦苗被盖为由与王合青家产生纠纷,后在王合青家的卖馍店阻拦卖馍,王合青及其丈夫石国齐因段桂英阻碍其正常经营,将段桂英拉过一边时致其倒地。从以上事实来看,属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济水分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的济公济分(虎岭)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的济公复决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段桂英上诉称不予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公安机关提供了作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应证据,故段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段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桂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乔洪立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