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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沈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沈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旭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沈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宏伟,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单位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二初字第2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沈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盖州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进行的诉讼,亦满足起诉所必须的条件;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球磨机低于双方约定的磨矿经济指标,及对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赔偿计算的依据,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论处;原审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审原告之诉求,应按法定程序进入实体审理,再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二初字第250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