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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向丽明、童少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向丽明,童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张国荣,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阳乡。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丽明,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三阳乡。被告童少兵,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阳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代码证号:88609301-4。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荣诉被告向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童少兵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由审判员涂重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3月30日恢复审理。原告张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映红,被告向丽明、童少兵、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代理人林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诉称:2014年8月13日17时11分许,被告向丽明驾驶湘A×××××轻型货车沿平江县X009线由G106线往清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09线5KM+200M路段,撞向对向驶来的由原告张国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朝辉),造成张国荣、李朝辉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向丽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向丽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童少兵所有,向丽明是童少兵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6969.4元(含增加诉讼请求的1008.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向丽明、童少兵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万古村委会证明、××人证,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其被扶养人亲属关系的事实;2、户口查询资料、工商查询资料,用以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查询资料、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童少兵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向丽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向丽明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的事实;6、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后段医疗费、全休时间等情况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8、平江县钧力食品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实原告在平江县钧力食品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其收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往返医院所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向丽明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是由被告童少兵于2014年6月份雇请驾驶事故车辆,答辩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了本次事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童少兵向原告垫付了费用。被告向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童少兵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向丽明是答辩人雇请其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了本次事故;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用41907.4元,除原告自己支付的5000元,其余都是答辩人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童少兵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用以证实车辆有合法上路运输行驶资格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童少兵、向丽明应当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缺少任一证件,答辩人有权拒赔,或享有追偿权;3、本案中有另一受害者李朝辉,应当对其进行释明,答辩人仅承担一次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答辩人承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用以证实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非医保核减依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国荣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扶养人钟散华应当提供所有扶养义务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要求提供向丽明的驾驶证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6病历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原发性的肾结石,对治疗相关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剔减;对医疗费要求凭正式票据计算,但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对证据7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不由答辩人承担;对证据8钧力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钧力食品厂的登记信息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由法院对交通费进行酌情认定。被告向丽明、童少兵表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童少兵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国荣、被告向丽明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应当提供向丽明的从业资格证。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国荣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权利,保险公司应提交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被告向丽明、童少兵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9及被告童少兵提交的证据,由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向丽明的驾驶证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童少兵庭后补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向丽明驾驶证登记资料,该驾驶证处于正常状态,故应予采信该证据;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平江县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从事故成因及原因力上认定是被告向丽明违章驾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原告张国荣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变更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中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件,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系用于原告原发性疾病治疗的抗辩意见,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系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证据单一,缺乏交纳保险等证据佐证,且该公司营业所在地处于农村,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证据不具有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商业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无异议部分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向丽明未提交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的主张,由于原告方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该项内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不应采纳。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17时11分许,被告向丽明驾驶湘A×××××轻型自卸货车沿湖南省平江县X009线由G106线往清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09线5KM+200M路段,撞上对向驶来由原告张国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朝辉),造成张国荣、李朝辉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向丽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向丽明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荣、李朝辉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朝辉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3天,共用去医疗费41807.4元,救护车费100元。其伤情于2014年12月19日自行委托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之损伤主要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左肱二头肌部分断裂,评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壹人护理壹个月。医疗费用自鉴定之日起预计6000元(含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另查明:被告童少兵是湘A×××××号牌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持有长沙市货物运输管理局颁发的湘交运管长字430102023815号道路运输证。被告童少兵雇请被告向丽明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向丽明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其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有500000元。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5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部分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被告童少兵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约定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张国荣现年51周岁,系农村居民,其无准驾二轮摩托车的E型驾驶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在三阳乡万古村经营的平江县钓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原告之母钟散华,1940年3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钟散华婚后生育了原告等子女3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25212元/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47907.4元(含解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13天=6780元、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113天=12543元、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125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634.25元、××赔偿金23490元(××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应计入××赔偿金的被扶养费钟散华9025元/年×5年×10%÷3人=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49167.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54687.4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450元。被告童少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6907.4元。另案起诉的李朝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6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9天=999元、误工费25212元/年÷12月×2月=42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元。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7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8201.3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向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荣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虽然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上划分被告向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张国荣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明显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原告的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变更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由被告向丽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80%,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20%,由于被告向丽明是由被告童少兵雇请驾驶事故车辆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作为提供劳务方的向丽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童少兵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由童少兵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丽明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和2014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伙食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标准按原告住院113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医疗证明支持,不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的鉴定结论虽然确定为护理1个月,但原告实际住院113天,原告请求以实际住院113天时间,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没有固定收入,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5212元/年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依法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或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因此,其××赔偿金可以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生修理费,故不应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向丽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张国荣和另案主张的李朝辉人身损害,故依法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49167.25元和另案原告李朝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701元,两人的此项损失之和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张国荣49167.25元,李朝辉5701元。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4687.4元,加上李朝辉属于此项限额的费用8201.3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荣54687.4元÷(54687.4元+8201.3元)×10000元=8696元,李朝辉8201.3元÷62888.7元×10000元=1304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167.25元+8696元=57863.2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54687.4元-8696元=45991.4元+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450元,共计人民币47441.4元。由于被告童少兵应承担民事责任的80%,应由被告童少兵赔偿原告47441.4元×80%=37953.12元。原告张国荣应自负47441.4元×20%=9488.28元。因为,被告童少兵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童少兵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加上另案原告李朝辉损失中应由被告童少兵赔偿部分,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该商业保险合同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被告童少兵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同意按15%比例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童少兵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核减非医保用药为(47907.4元-8696元)×80%×15%=4705.37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7953.12元-4705.37元=33247.75元。被告童少兵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4705.37元。被告童少兵向原告垫付的36907.4元,在减去其应赔偿的4705.37元后,应由原告张国荣返还被告童少兵垫付人民币32202.0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被告向丽明没有提交驾驶员从业资质证,要求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只有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事故车辆属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该车也不属于营运车辆,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项免责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视作其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7863.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247.75元;三、由被告童少兵赔偿原告张国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05.37元,被告童少兵向原告已垫付36907.4元,减去应由其赔偿原告的4705.37元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童少兵人民币32202.03元;四、驳回原告张国荣要求被告向丽明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童少兵负担1500元,原告张国荣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