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绍涛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2357号原告:李绍涛,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原告李绍涛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2000年度工作虚假为名向原告发出《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遭到原告拒绝。原告与其交涉,被告述称“因你在工作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解除你劳动合同,如你不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威胁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原告因不清楚损失情况,在被告要挟下曾写过离职报告,但并未交给被告。被告以不正当手段得到离职报告草稿复印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经过调查,原告知道在业务中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尤其是2012年11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终再字第70号裁定书,明确指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理由不符,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因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和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两项诉求不可兼得,原告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是无效的,应当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也释明原告再办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向一审法院再提出诉求。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原告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45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明确指出“李绍涛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恢复劳动关系,而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首先需要确定招商银行沈阳分行解除与李绍涛的合同是否违法”,“本案裁决应以再审案件为前提”,二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重审时应继续查明案涉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事实。本案一审法院再审违反这一原则,仍以仲裁时效为由再次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再次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李绍涛年度考核结果差进入下岗待聘程序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将李绍涛调整到网上银行开发岗位,招商银行沈阳分行认为李绍涛不能胜任工作。李绍涛与招商银行签订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1月1日到期,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诉求。但二审法院认定“虽然李绍涛此次诉讼请求为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李绍涛多年来为劳动合同问题,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本院视为其有合法理由,此次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宜。”因此,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704号裁定书“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另案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最终没有被支持,其享有就本案诉讼请求重新起诉权利。”故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无效,应当恢复原告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依法给付原告工资及拖欠行龄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补办医疗保险,给付其他各项福利待遇。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于2001年10月2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行龄工资。该委于2002年1月4日作出沈劳裁字(2002)23号仲裁裁决,认为在原告负责的经济活动中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政策规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2002]沈和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沈民(1)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5]沈民监字第89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原告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监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再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沈中民终再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1)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2]沈和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应予撤销,恢复劳动关系。(1)补发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各项补贴和福利待遇;(2)补交养老保险及罚金,补办医疗保险;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给付原告因解除合同应当给付的经济补偿金96480元、解除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96480元和解除合同应当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64800元;3、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给付原告克扣拖欠8年(1988年-1996年)的行龄工资20960元,逾期加付赔偿金20960元,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赔偿金209600元;4、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通讯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15.6万元(未包括原告已经交给被告同意报销而未给付现金的票据367张,金额38203.04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沈和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在重审后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已经另案起诉为由对第一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重复审理;对其他事项亦未予支持,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70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并同时确认“再审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另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且本案能否审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本案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但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另案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被支持,其享有就本案的诉讼请求重新起诉的权利。”2013年,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是无效合同,依法应当撤销,恢复原告劳动关系,补发原告从2001年6月1日起到恢复劳动关系日止期间:(1)各项基本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等其他福利待遇;(2)补交养老保险及罚金,补办医疗保险。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所发生的诉讼费、交通、通讯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12年8月5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无效,恢复劳动权利,给付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无效、恢复原告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给付工资、拖欠行龄工资、其他各项福利待遇。上述请求已经本院[2014]沈和民四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裁判,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且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704号民事裁定并不矛盾,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及补办医疗保险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绍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预收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