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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天明与四川省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天明,四川省鸿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天明,男,汉族,1957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庆���,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鸿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周先哲,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天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鸿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天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陈天明2008年12月离职,却又认定2012年11月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自相矛盾的。(二)2010版《员工守则》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被申请人依据该守则解除与陈天明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被申请人与四川省新都县家具总厂系同一主体错误。2、原���法院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是错误适用法律。(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简易程序关于审限的规定,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认定。陈天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天明离职和解除合同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了考勤表等证据证明陈天明从2009年开始未在单位上班考勤的事实,而陈天明并未提出证据证明2008年12月以后还仍在该单位上班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陈天明于2008年12月离职是正确的。鸿基木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书面通知陈天明回单位上班,陈天明已经签收该通知,但是并未上班。鸿基木业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休假15天以上的,���动合同予以解除”的规定解除与陈天明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鸿基木业公司有效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系合法解除与陈天明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是正确的。(二)关于2010版《员工守则》是否系被申请人伪造的问题。经审查,原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守则,主要规定了考勤制度和奖惩制度等,陈天明长期不上班,违反员工守则,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守则无须进行鉴定,也无鉴定必要。(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1.关于主体问题。经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报告、新都县计划委员会文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1996年四川省新都县家具总厂为集体企业,后变更为四川省新都鸿基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又变更为鸿基木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从1996年改制后,四川省新都县家具总厂客观上已经不存在,改制后的债权债务由鸿基木业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之规定,陈天明于1995年6月30日与四川省新都县家具总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后四川省新都县家具总厂变更为鸿基木业公司,四川省新都县家具总厂客观上已经不存在,改制后的债权债务由鸿基木业公司承担。实际上鸿基木业公司仍然与陈天明履行原劳动合同。因此,陈天明认为鸿基木业公司应与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陈天明认为原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裁判,但是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陈天明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天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天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搜索“”